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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一
服現役不滿20年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不滿20年的,每年休假20天;服現役滿20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30天。在邊防一線連隊工作的,每年休假40天。軍隊院校畢業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入伍的,從第二年起安排休假。休假一般應在原地,經批準異地休假的路費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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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五級士官假期20天,六級士官假期30天。休假一般應在原地,經批準異地休假的費用自理。一級士官探親休假由營級單位首長批準,二級以上士官由團級單位首長批準。個人因特殊情況,經團級單位首長批準,可將當年假期分兩次安排。
士官如何享受探親待遇?
一級士官,未婚且同父母遠居兩地的、已婚且同愛人遠居兩地的,任期內享受探親假2次,每次假期20天。二級以上士官,未婚且同父母遠居兩地的,每年享受探親假1次,假期30天。已婚且同愛人遠居兩地的,每年享受探親假1次,假期40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異地的,每2年享受探望父母假1次,假期20天。與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的,一年內同時符合探望配偶和父母條件的,假期45天。士官未隨軍的配偶每年可來隊探親一次,留住時間一般不超過45天。
干部休假、探親如何審批?
擔任領導職務的營職以下軍官和團級以下單位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團級單位的首長批準;擔任領導職務的團職以上軍官,副職軍官由本級正職首長批準,正職軍官由上一級正職首長批準;正大軍區職軍官由中央軍委批準;師級以上單位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其直接首長批準。
干部、士官探親車船費報銷范圍是如何規定的?
火車(包括空調軟座可躺式列車)硬席座位票,硬席臥鋪票(從晚8時至次日早7時期間在車上過夜6小時以上的),輪船三等艙位票,長途汽車票,市內交通費和輪渡費;團以下干部和士官可乘坐動車組列車二等座。但乘坐出租車及行李物品寄存費、托運費及趁便游覽或因其他私事繞道等開支的費用由本人自理。如為減少途中時間,或者因故乘坐飛機的,可按直線車船票價報銷,多支部分由個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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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二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許可后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且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相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依據的批準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收回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的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配套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規劃實施情況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地鐵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條中心城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違法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制止、拆除等查處工作,執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四)未按規劃核發選址意見書的;。
(五)未按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八)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布的;。
(十)未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的;。
(十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條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未取得城鄉規劃相關證書或者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的;。
(四)未按照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以及未按照詳細規劃批準設置廣告的;。
(六)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核發有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九)對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訊等相關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編制、勘測單位采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進行勘測,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測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勘測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合同約定的勘測、建筑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或者不予規劃核實的決定;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應當予以撤銷。
勘測、建筑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建筑設計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六十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構)筑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營建(構)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在居住建筑區劃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系人同意;。
第六十一條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積的或者無法計算工程造價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構)筑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營違法建(構)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處以該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在鄉、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督促,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構)筑物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以及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對強制拆除決定書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出之日起60日后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核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一)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而不停止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施工設施設備;違法建設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采取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強行制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規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及其他區(縣)伸入外環路(繞城高速公路)外側500米生態保護帶以內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道等區域。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功能配套性建(構)筑物是指公益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縣城是指中心城區以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鎮是指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市域城鎮體系中確定的重點小城鎮。
本條例所稱一般鎮是指除縣城、重點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三
城市規劃是一門自古就有的學問,有看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草案)》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范城鄉建設行為,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全市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蘇木鄉、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業務指導工作。
旗縣(含豐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規劃區內的鎮、蘇木鄉應當設立規劃管理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同時建立市、旗縣長審查審定委員會,對重要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定。
第十二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建設,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實施和查處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涉及裁量權的,依照《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規劃,逐步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多規合一,做到一本規劃、一張藍圖,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同時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審議通過,報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蘇木鄉鎮的總體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空間結構、發展布局,生態結構,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生態及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區域。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鎮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旗縣(含豐鎮市)人民政府審批。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莊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觀風貌,應當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同步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自治區外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需到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相應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設規劃,由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組織實施,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礎設施規劃為主要內容,包括國家近年來重點實施的充電設施、海綿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第二十五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規劃過程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給排水、供熱、電力、通信、防災減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等其他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海綿城市的建設理念、規劃要求和相關措施應當貫穿于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專項規劃的全過程。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園林、水務等部門負責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經批準后,應當由市、旗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價海綿城市建設條件;。
(二)確定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具體指標;。
(三)提出海綿城市建設的總體思路。
第二十七條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生態為本、自然循環、因地制宜、統籌推進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減小城市開發建設對自然和生態環境的影響。應當根據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綜合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水安全等方面的現狀、問題和建設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滲、滯、蓄、凈、用、排”等措施。
承擔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具有乙級(含)以上的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含設計要點):
(二)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
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向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公示;涉及綠地率、道路控制點標高、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重大規劃條件變更的,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原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及附圖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旗縣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鎮、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需要分期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應當依法驗線。
第三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第五節臨時建設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在城市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市容影響較大的地區,一般不得審批臨時性建設工程。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臨時性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在城鄉開發建設需要時,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四十二條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一般從批準實施之日起,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經原批準機關授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論證通過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查閱監督。
第四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經市、旗縣人民政府授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后,可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一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三條依照城鄉規劃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并有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建議、監督城鄉規劃實施、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至五十九條規定的,市、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相關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等監督程序;對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具體處分辦法依照《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四
《成都市居住證管理規定》經2010年6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0年7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以下是小編整理的相關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 (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 (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成都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后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制作。
第九條 (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 (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后,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并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 (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 (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 (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最新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 (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 (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 (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 (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劃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 (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 (港、澳、臺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準備:
1、首先你要有個房東,讓他帶著房產證以及產權人身份證去房地產交易中心備案。
2、當然如果你朋友是產權人并且他(她)愿意去幫你備案也是可以噠。
3、如果你房東或朋友愿意把房產證原件、產證密碼以及身份證原件交給你處理的話你自己去備案也行,這個就關系到信任的問題了。。
4、寄宿的另當別論,沒辦過,這里暫且不作論述,貌似直接去居委開寄宿證明即可進行第三步。
二、去房地產交易中心備案
ps:復印件多帶幾份,有備無患,當然你錢多的話也可以當場去復印~
2、先去前臺拿號,他會給你一張【網上二手房簽約申請書(租賃)】的單子,你填好到柜臺登記,登記的時候需要提供上述資料(此處不需要產證密碼),然后會給你簽正規的合同。
3、登記好工作人員會讓你再去取一次號,取號的時候順便拿份委托書簽好,提供之前簽好的合同以及上述資料做備案,繳費40元,一個禮拜之后去取備案證明。
四、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居住證所需資料:房產證復印件、本人勞動合同原件、復印件 、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證明、居委開的居住證明、社保繳費單(我拿的是一年的,要求的似乎是半年,需連續繳納)填寫一張居住證申請表,拍照(免費)之后會得到一張《上海市居住證》受理回執一個月之后取居住證。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五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規范化、標準化,方便城鄉居民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銷、使用、標志設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突出歷史文化特色,體現時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堅持人文性、前瞻性、整體性、大眾性和專有性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公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站點等名稱;。
(四)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六)門(樓)牌號;。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五條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建設、規劃、房管、城管、交通、水務、林業園林、文化、工商、檔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開展有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地名管理和地名標志設置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注銷。
第七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建設、規劃、交通、水務、林業園林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地名總體規劃。地名總體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
地名總體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區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其他區域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的命名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編制。
第八條地名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的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償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不得使用外文、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征求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對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橋梁、廣場等重要實體以及涉及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命名、更名事項應當組織論證。
第十條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的程序辦理;。
(八)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以及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命名規定執行。
地名更名和注銷應當嚴格遵循與地名命名相同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或者其他區域行政區劃范圍內同類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權限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應當征求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更換相關證照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費用。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注銷原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標準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并經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專業部門依法批準的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自批準后五個工作日內,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專業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下列事項涉及地名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圖、電話簿、企業名錄等公開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統和相關網站;。
(二)公共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各類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
(五)媒體廣告和戶外廣告;。
(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
第十七條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
第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使用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建筑物名稱。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應當查驗廣告主的備案文件,并發布與備案名稱一致的廣告。
備案的建筑物名稱標志應當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設置。
第十九條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在標準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適當、明顯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標志內容準確、清晰和標志牌完好。
地名標志不得承載廣告。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負責組織編制地名標志設置規劃。
第二十一條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等地名標志設置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
禁止涂改、污損、遮蔽、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等損壞地名標志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識標牌設置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志設置單位限期改正:
(一)標準地名公布后,未在規定時間內設置相關地名標志的;。
(二)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范的;。
(三)地名已經更名,地名標志未相應更新的;。
(四)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六)利用地名標志承載戶外廣告的;。
(七)應當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數據庫,并及時維護更新地名數據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并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吸納社會力量共同參與歷史地名保護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合理使用、注重傳承的原則。
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未被恢復啟用的,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條歷史地名保護應當納入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內涵地名的發掘保護工作,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專家評審后,由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對依法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實體,有關部門應當事先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公開使用未經備案名稱或者使用與備案不一致名稱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發布與備案名稱不一致的建筑物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停止發布,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六
為規范城市電動車的管理,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了《成都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成都電動車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管理,保護騎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權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用直流電源(電瓶)驅動,并具有腳踏驅動功能,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供單人騎乘的兩輪車。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性能必須良好。車身牢固,制動、轉向、車鈴或喇叭、前大燈和反射器必須齊全有效。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或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其產品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性能的評審。
未經評審或評審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六條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核發專門的號牌、行駛證。牌、證不得涂改、挪用、偽造、重領或冒領。
電動自行車號牌分前后兩面,前號牌為分合式防盜牌,必須安裝在指定位置。
無號牌或號牌不齊全的電動自行車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入戶、異動,申請人應在三十日內憑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到市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手續。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牌、證遺失后,應在三十日內,持遺失證明、本人身份證明,攜車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條在用的電動自行車每兩年審驗一次。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年滿十六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第十二條外地籍電動自行車必須辦理異動手續后,方可在本市二環路(不含二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靠右邊行駛。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號、標志,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駕駛時,須攜帶行駛證;
(三)不準酒后駕駛;
(四)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齊全或安全設備失效的電動自行車;
(五)不準帶人或拖帶車輛;
(六)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廳,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除遵守以上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有關自行車駕駛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停放電動自行車必須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必須停在劃有停放車輛區域的線內。
禁止利用電動自行車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當場未交納罰款或不能當場處罰的,交通民警可暫扣其車輛、牌證。
暫扣車輛、牌證應開具暫扣憑證。
被暫扣車輛人超過三十日不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十九條對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公安交通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隨著石油供應的日趨緊缺和環境污染的日益加劇,電動車以其綠色環保、方便輕捷等優點日益受到廣大消費者的喜愛,整個行業發展迅速。電動車產業已經連續保持了10多年的高速增長,特別是近幾年來,年產銷量都超過3000萬輛,2013年更是超過3695萬輛,產值超過1000億人民幣。最新統計顯示,電動車社會保有量已達1.81億輛。
禁電風波,不和諧的聲響
近兩年,電動車行業內的“禁電”之風進行得如火如荼,高潮迭起,湛江、深圳、廣州、荊州、三亞……大有席卷全國之意。在這種政策高壓下,各地一方面有“執法”的粗暴,另一方面也有強烈的不妥協意愿,更重要的一點是,各地電動車產銷量因此紛紛受限,一時間口誅筆伐、民怨沸騰。
民怨何在?僅以深圳禁電為例。在“粵公通字[2013]4號”紅頭文件的高壓下,深圳松崗各交通樞紐站點,不但交警、民警享有“禁電”特權,就連協警等“臨時工”也能隨便拽拉、拖曳“超標”電動車及其車主……而在要面臨“要么罰款6000元,要么被執行‘機動車定位’的判定拘留數日留下前科”兩種裁決的情形下,大部分市民對禁電之事噤若寒蟬!諷刺的是,此次禁電風暴對“新國標”的出臺好像并沒有多大助推,反倒激起了更多的不和諧的聲響。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七
第一條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所稱人力車,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
電動自行車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和成華區。
第四條本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管、交通、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文明交通勸導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的職權范圍內,維護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文明交通勸導隊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除自行車以外,其他非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入戶、異動,申請人必須持車輛合格證、《中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辦理入戶登記。
第八條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一律不再新辦和補辦牌、證,不辦理轉移登記。
第九條非機動車閘、車鈴、反射器等安全裝置應齊全有效。
非機動車號牌應安裝在指定部位,牌、證不得涂改、偽造、挪用、重領或冒領。
第十條禁止擅自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交通信號、標志,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不得逆向行駛;(三)醉酒后不準駕駛;(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載運超寬、超高、超長物品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從事營運的三輪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佩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交通安全標志;(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牌、證;(三)不得轉租、轉借三輪車。
第十三條禁止人力車、畜力車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限于殘疾人駕駛,不得轉租或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五條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非機動車停車場由申辦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設置必備的標志、安全設施。停車場應指派專人管理。
工作人員應佩證服務,保證車輛歸點停放,嚴格執行收費標準。
禁止非機動車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凡需在道路上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向所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劃線定位,并報同級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申報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停放非機動車,應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停放在指定區域內。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學習交通法規。
第十九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一)不遵守交通信號、標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逆向行駛的;(三)安全裝置不齊或失效的;(四)違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區域內駕駛的;(六)駕駛營運的三輪車未按規定佩帶標志或不攜帶各種牌、證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未當場交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或牌、證。
第二十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轉租、轉借營運三輪車的;(二)涂改、偽造、挪用、重領、冒領車輛牌、證的;(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或轉租的。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三輪車未經核準從事營運的;(二)非機動車擅自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拼裝的。
第二十二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非機動車停車場申辦單位和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申辦單位限期改正,并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予改正的,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扣留車輛、牌、證時,應開具處罰或暫扣憑據。處理結束后應當及時發還車輛。
對不開具憑據或不按規定實施處罰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并可舉報。
第二十七條被扣留車輛的人超過3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二十八條交通警察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明交通勸導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圍行使職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解除其委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八
1、為確保職工摩托車的駕駛安全,職工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駕摩托車必須辦理行駛證和車牌,駕摩托車上下班時必須佩戴安全頭盔。對未能遵守此項規定的摩托車駕駛者,公司與交警部門會加強監管力度,禁止無牌、無證、未佩戴安全頭盔的摩托車進入公司,對不予配合的摩托車駕駛者給予嚴肅處理。
2、摩托車駕駛者必須保證安全駕駛,不超速、不超載,在廠區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公里。經常檢查摩托車的安全與制動裝置,確保上下班駕車時的人身安全。
3、嚴格遵守摩托車出入公司管理制度,摩托車進入公司時到值班保安處領取《摩托車出入證》正、副證,正證懸掛于摩托車上,副證由車主隨身攜帶。
4、摩托車離開公司時自覺接受值班保安查核驗證,交回《摩托車出入證》正、副證相對應,方可離開公司。否則,值班保安有權不予放行。
5、發放的《摩托車出入證》必須妥善保管,不得損壞、轉借、遺失,如《摩托車出入證》遺失,即時到保安隊報備,必須提供有效摩托車證明資料,否則,不予放行。遺失《摩托車出入證》交工本費10元。
6、禁止摩托車在廠區內隨意停放,必須把摩托車停放在指定車位,摩托車停放時必須添加保險鎖,確保安全后方可離開,否則,后果自負。
7、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實行。
8、本規定最終解釋權歸行政部。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九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成都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后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制作。
第九條(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后,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并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劃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港、澳、臺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十
為了保證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的安全和物業小區域內的公共秩序,特征定本規定:
(1)凡進入本物業區域內的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必須停放在存車棚內或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在路邊、樓道口、人行道等公共區域停車。
(2)存車是,須將車輛上鎖,并將車輛上的物品隨身帶走。存車處,不負責看管其它物品,如有丟失一概不負責任。
(3)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進入本物業區域內應減速行駛,嚴禁騎飛車和橫沖直撞,注意他人和自身安全。
(4)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管理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批復的收費標準執行。
(5)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未按規定存入存車處造成車輛丟失、損壞、后果自負。
(6)外來人員的車輛也應遵守《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管理規定》,停放在指定停車存車場。如未按規定停放,丟失、損壞后果自負。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十一
第八條(指標來源)。
排污權指標來源于下列幾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排污權指標。
第九條(指標獲取)。
排污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污權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環境交易機構通過場內交易獲取,并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后需重新購買。排污權指標的有效期自項目立項文件預計建成之日起計算;項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計算。
排污單位無償獲取的排污權指標應當逐步實行有償獲取,并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后需重新購買。
第十條(指標重批)。
排污單位改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為,不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權指標繼續有效;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指標回購)。
購買排污權指標后,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其購買當年的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強制回購其剩余的排污權指標并出具回執,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指標收回)。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收回其剩余或者騙取的排污權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后,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取締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范文(12篇)篇十二
新型工業化與健康城鎮化是中國實施鄧小平三步走戰略、到2l世紀中葉實現現代化的兩大主題。統籌城鄉發展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系統協調推進新型工業化和健康城鎮化的重大戰略舉措。
成都市自2003年以來,堅持不懈地以統籌城鄉發展為核心,統攬成都經濟社會事業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經過7年創新實踐,初步探索出一條城市與鄉村共繁榮、經濟與社會同發展、人與自然相和諧的科學發展路徑,初步形成新型工農關系和城鄉關系。在經濟社會持續協調發展的同時,有效淡化、消除乃至避免了改革開放以來許多地區高速發展過程中積累的共性矛盾,探索出一條不同于沿海先發地區的健康城鎮化道路。成都正在以全面和諧的發展為基礎,向世界現代田園城市這一更高目標奮進。
“十二五”時期是我國發展的重大戰略機遇期,同時也將面臨更為錯綜復雜的國際國內形勢,依舊處于各類風險的高發期,是我國避免落入中等收入陷阱,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關鍵時期。總結、推廣成都統籌城鄉發展的有效經驗,對于探索解決中國“三農問題”、推進城鎮化健康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成都統籌城鄉發展始終堅持以科學規劃為先導統攬全局,有效破解我國規劃工作中長期以來由于重技術規劃輕公共政策、重城市輕農村、條塊分割所產生的城市與鄉村之間、經濟與社會之間、人與自然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初步形成了新型城鄉形態,并有效承載和統領成都經濟社會各項事業蓬勃發展。
成都統籌城鄉規劃經驗的核心內容是:始終堅持將統籌城鄉發展規劃作為依法行政、科學發展的基礎,始終明確規劃的統領地位,突出規劃公共政策屬性,持續提升統籌城鄉規劃理念,創新“強化兩頭、簡化中間”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堅持以“三個集中”為綱的城鄉一體化工作方法,探索形成有效促進健康城鎮化和構建新型城鄉關系的規劃模式。
2003年以來,成都推進統籌城鄉發展過程中始終堅持將統籌城鄉規劃作為依法行政、科學發展的基礎,始終明確規劃的統領地位,突出規劃公共政策屬性,確保在城鄉一體化規劃的指導下推進成都城鄉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發展。
成都全域城鄉規劃的統領地位主要依靠科學的發展理念、完善的法制體系、高效的組織架構、科學的編制體系、規范的實施過程、有效的監督機制以及公眾參與得以全面保障。
成都市政府堅持科學發展,將社會的全面和諧作為科學執政的內在追求,糾正傳統以城市為單一發展核心、以經濟增長為單一導向的發展理念,將鄉村的發展納入區域發展的框架下進行統籌安排,建立城市與鄉村之間開放、融通、互動的發展機制,構建公共服務和發展機會均等化的管理制度,形成城鄉和諧共榮的新態勢、新格局,推進城鄉同步現代化、全面一體化。在統籌城鄉發展進程中,市政府充分尊重規劃的科學性,遵循規劃工作的科學規律和要求,將全域成都科學規劃作為統籌城鄉發展全局工作的首要抓手、重要動力和實施保障,堅決避免規劃的工具化、短期化和隨意化。市政府以科學規劃為先導引領統籌城鄉發展的科學理念是規劃統領地位得以確立的根本保障。
成都以《城鄉規劃法》為基本依據,結合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建設,以《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制定為主線,以相關配套法規、規章、文件為細化、落實科學規劃的制度載體,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公示公開等事項制定明確規定,初步形成由國家法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共政策文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六個方面組成的一整套城鄉規劃法制體系,保障了規劃的嚴肅性、穩定性、科學性和開放性,為城鄉規劃統領統籌城鄉發展各項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成都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工作章程》明確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是市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規劃委員會委員由公務人員、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名譽主任由書記擔任,主任由擔任,公務人員由省政府秘書長、省建設廳廳長及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專家、公眾代表共7人,任期3年。規委會辦公室設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這一組織架構能夠有效協調規劃編制及設施過程中的各類矛盾,確保規劃統領作用得以發揮。
成都規劃工作突破傳統規劃編制中偏重標準化、技術性的模式,堅持綜合研究、戰略謀劃,經濟社會各部門廣泛合作、協同研究成都發展中的重大戰略問題,全面整合成都經濟社會發展各領域規劃過程,建立起多規協調的規劃工作機制,將科學規劃思想和主題內容融入成都各項事業發展的起點,并貫穿始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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