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是商業活動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它能夠確保各方的權益得到保護并規范雙方交易行為。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合同協議范文,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一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2005]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將本文的word文檔下載到電腦,方便收藏和打印。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二
成都公司與北京公司雙方就成都公司購買北京公司“衛星數字多媒體中心”產品達成一致意見并于9月13日兩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合同約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購買“衛星數字多媒體中心”共計1420臺,價值總計為2485000元。合同簽訂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貨款后45天內提供貨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負責將產品運輸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點,同時合同中還對產品包裝要求、質量標準、驗收、質量保證等方面作了明確的約定。
合同簽訂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北京公司將產品發貨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在產品安裝投入使用一段時間后,成都公司稱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出現了無法進入系統、死機、無法搜索到信號等問題,致使產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處理,為了解決上述產品使用問題,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截止到12月15日,因維修產品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共計109469.5元。
成都公司認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問題導致其額外支付了維修費要求北京公司承擔,但北京公司認為產品使用中出現的無法搜索到信號、無法進入系統和死機等問題并非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而是因為產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濕環境、山區內無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號等原因所造成無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索賠的要求。在兩公司溝通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成都公司于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應訴。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三
答辯人(第一被告):xx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xx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恒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于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本案相關事實是xxxx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并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xx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并沒有真正兌現。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托與受托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xx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
xxxx年5月8日。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四
注意抵押財產的合法性。
抵押財產應當可以進入民事流轉程序而又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抵押物合法性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為根本不能變現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擁有抵押物的所有權。同時應對擔保人的身份進行考察,防止擔保人不符合法律規定,致使擔保合同無效。
注意抵押財產的真實性。
抵押財產應是法律上沒有缺陷,真正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財產。抵押財產沒有其它法律負擔,在此之前沒有設置過抵押,抵押的價值沒有超過抵押財產自身的價值,抵押財產沒有設置多重抵押。
考慮抵押財產的變現能力。
對抵押財產要充分考慮其變現的能力,即使真實合法的財產其變現能力也會因各種原因降低,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另外應充分考慮到抵押財產不能變現的可能性,以免出現債權人無力接受該項財產又無法變現的情況。另外對一些價值雖然很高,但專業性很強的設備等財產應特別注意,由于專業性很強這類財產一般很難進行變現,一般不要接受這樣的抵押。
對保證人資格進行考察。
采用保證形式進行擔保的情況,對保證人的資信能力及信譽必須進行認真的考察,同時必須注意擔保人是否為法律限制進行擔保的主體,以免出現因擔保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使擔保無效的情況。
辦好法律規定的手續。
應當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合同必須是書面形式。按法律規定應辦理抵押登記的,按規定到不同的登記部門去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三,對法律沒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為防止合同欺詐,可到當地的公證機關去辦理登記手續。辦理抵押登記的優點在于登記后,抵押物可以對抗第三人的要求;在辦理登記的審查中可以發現不良苗頭,及時對可能出現的欺詐進行防范。
其他預防手段。
在合同簽訂前,應當運用合法的調查手段通過不同渠道來核實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合法性。抵押權人應當要求所接受抵押財產憑證應一律為原件。對數額較大的不動產要求抵押人提供有關機構所作的資產評估報告。
1、主體違法: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人資格不合法;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
2、客體違法:抵押財產是擔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質押財產是贓物或遺失物。
借錢不還擔保人反告銀行。
南陽市xx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霓虹燈廣告),向中國農業銀行南陽市宛城區支行(以下簡稱宛城區農行)借款8萬元,5月18日到期。當日,南陽市民馬xx與宛城區農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書》,以其合法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為霓虹燈廣告提供債務擔保,并在南陽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11月10日,宛城區農行向霓虹燈廣告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要求霓虹燈廣告歸還借款,霓虹燈廣告負責人進行了簽收。
宛城區農行發出催款通知書后,霓虹燈廣告并未主動歸還分文,擔保人馬xx也未主動代為償還。而作為債權人的宛城區農行,在以后長達的'時間內,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訴,更未向擔保人馬xx行使抵押擔保權。
借款到期后,擔保人馬志剛找宛城區農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權證》,由于這筆借款沒歸還,遭到了拒絕。
去年11月20日,馬xx將宛城區農行告到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自己對該筆借款的保證責任免除,解除雙方的房產抵押登記,并返還自己的《房權證》。
判決。
超過訴訟時效銀行終審敗訴。
今年1月27日,南陽市宛城區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1.霓虹燈廣告向被告宛城區農行所借的8萬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對借款人的主債權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且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行使抵押權。被告怠于行使其權利,原告所訴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區農行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因原告所訴是排除其物權上的妨害,不涉及債權,不適用我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告辯稱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合同法、擔保法相關規定,法院遂判決:終止原告馬志剛與被告宛城區農行之間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區農行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將原告馬志剛的《房權證》返還,并協助其辦理抵押權解除登記。
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普遍適用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五
()民終字第83號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陽區朝外大街19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陽區朝外大街19號華普國際大廈l7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朝陽區吉祥里208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補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支付罰金。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1%支付罰金。其中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投資(額度雙方另議)。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月竣工,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l993年底開工,1996年6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平方米。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萬元;9月至1995年11月,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3,萬元;818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萬元。萬元。
1996年7月31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萬元,共計4,萬元。500萬元。
1996年10月10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宜。同年11月13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13,萬元,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13,288萬元,華》,雙方確認,雙方確認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月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21,501,萬元,萬元。501,97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8,766.03萬元。
13,萬元,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13,288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869,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869,645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萬元,69.448,311.技各負擔40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69.645元;反訴費448,311.5元,由華普國際負擔。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15,萬元,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15,000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20,656萬元。后又提出,程款,20,萬元。后又提出,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3,909萬元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300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萬元的電貼費;21,926,002.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發承包關系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廈工程的付款人,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義務人;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被告。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日二審期間提出的,請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行〉》第73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18%的股份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華普國際占有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000kva,62.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5,000kva,僅占62.5%,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尋途徑解決。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13,司工程款13,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計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739,290元,由華普國際承擔l,217,一審、739,217,521,896,503元,住總公司承擔521,78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896,623元由華普國際負擔。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竹梅。
審判員張章。
審判員于曉白。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六
x年,、夫妻以買房的名義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借款。向西定縣住房公積金辦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與九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房屋買賣協議,但并未實際購買該房屋。x年8月19日,、作為借款人,、(之妹)作為保證人與西定a銀行簽訂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縣公證處對該借款合同進行了公證,公證內容包括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等。同日,西定a銀行向交付了10萬元借款,在個人住房貸款憑證上簽字確認。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按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共計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償還。
x年6月23日,西定a銀行向西定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西定縣a銀行與、簽訂的借款合同,、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負擔。
20xx年12月29日該案經西定縣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西定a銀行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月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銀行請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應當歸還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為、借款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辨稱借款并沒有用于購房,西定a銀行與屬串通欺騙、提供擔保,但改變借款用途是其個人的違約行為,亦無證據證實西定a銀行與惡意串通的事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稱、住房公積金余額未達到貸款數額的30%,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該借款合同并未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被告辨稱自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釋明后并未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依照特別程序進行審查,故無法認定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辨稱西定a銀行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依照法律規定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引發的糾紛,貸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辨稱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如下:一、解除、與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從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負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負擔。
被告、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中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與西定a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對此,中院經審理認為: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6號《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還貸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本案中西定a銀行主體適格。2.一審出示的證據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公證,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其次利害關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不能認定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3.西定a銀行與、及、于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綜上,、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300元由、共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爭議焦點。
關于“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事實上就是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的資格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在銀行委托貸款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委托方與銀行以及借款人之間的爭議,特別是在借款人借款不還的情況下,應當由誰來歸還貸款,以及應當由誰來參與訴訟,成為了三方爭議的焦點。
被告、認為:該案中,貸款協議中的資金出借方應為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員會,而非西定a銀行,西定a銀行只是接受委托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而非真正的資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西定a銀行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委托貸款合同糾紛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原告西定a銀行在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時有權提出上訴,原審程序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6號《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批復,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本案中,原告西定a銀行作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時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在上訴時提出:借款擔保合同應為無效。同時提出了如下理由:(1)該筆貸款違背了《北寧市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的相關規定,未提供所購房屋總價30%的自籌資金證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據。(2)被告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錯誤地未予認定。(3)西定a銀行對、不具備申請公積金貸款條件及不具備擔保人條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惡意串通坑害行為,擔保行為應為無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還與別人之間的借款,并未用于購房,是欺詐行為,擔保應為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這兩種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才無效,違反其他法律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中,《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系北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定,并不屬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范疇,因此西定a銀行與、及、于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雖然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不違背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借款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審出示的證據僅能證實其20xx年因患腦出血住院治療及20xx年因腦出血術后患腦萎縮和癡呆癥到醫院治療,并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進行了公證,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另外利害關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舉證證實惡意串通和欺詐事實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該上述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關于“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義務及違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義務。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從委托貸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貸款”中存在三方主體,分別是:委托人、貸款人(銀行)和借款人。三方主體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委托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以及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貸款法律關系。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而是通過銀行這個媒介聯系起來。
那么在委托貸款的過程中一旦發生借款人到期不還的情況,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張權利,銀行應不應當承擔責任呢?從法理上說,委托貸款關系其實就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認為委托貸款關系要受到該條規定的規制,即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該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但如果貸款人在辦理委托事務時存在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貸款人應負賠償責任。此時貸款人是否存在過錯主要看其是否違反受托人應盡的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委托貸款中銀行作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即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除了上述規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關系,銀行在貸前調查、風險評價、貸款審批、貸款支付及貸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須達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則,造成委托人損失時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還需要將來在立法上給予更多的明確。
委托貸款中的違規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標準,通常有以下幾方面:從肯定性識別上,首先是否明確違反后果是合同無效,其次是否將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否定性識別上看,首先僅是為了實現管理需要,一般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針對調整對象而非行為內容而設定,一般也不屬于。綜合上面的考慮,在委托貸款的過程中出現了違規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還要看違反的規定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本案而言,《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顯然不屬于。
本案的啟示。
為了防止發生類似案件使銀行陷入信用風險糾紛,在委托貸款中,銀行應當從貸前、貸后以及糾紛發生后權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強制度建設和管理,使風險降到最低。具體來說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進行貸前調查、風險評價及貸款支付,加強銀行監管。雖然委托貸款的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確定,但銀行作為具有專業知識的受托人也應該重視對借款人的資質、信用狀況、財務狀況、還款能力等信息進行調查分析,盡量減小發生借貸糾紛的概率。
第二,加強委托貸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時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管。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及相應的擔保合同應當經委托人書面確認。在履行合同之后,銀行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對于可能影響貸款安全的情況及時通知委托人,以確保貸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償還。
第三,糾紛發生以后,銀行應當在訴訟時效內及時主張債權、擔保物權等權利。一旦發生借款人逾期不償還貸款,銀行應在時效內及時向借款人主張權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銀行在貸款逾期后還應在時效內及時行使擔保物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防范借貸糾紛涉及的資產受到嚴重損害,并進而可能導致銀行利益和聲譽受損害。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七
7月13日,某某公司與xx公司簽訂《成都市工程建設監理合同》一份,約定:xx公司將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邊街1號“萬福大廈”工程中的給排水、暖通、電力電照及設備安裝、室內裝飾工程委托給某某公司實行監理,監理期限為12個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監理費為18萬元;若合同中任一方嚴重不按合同履行責任和義務,則另一方應提前28日以書面形式,明確通知對方合同終止日期;倘若合同終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導致的,xx公司對某某公司至終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務應付給酬金。此后,該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該工程被拍賣。某某公司于月17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監理費18萬元。
某某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成都市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訴訟中,某某公司認為其按合同約定實施了監理行為,xx公司應向其支付監理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某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監理日記不能證明其提供了服務,故對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監理費18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八
(2000)民終字第 83 號 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華普國際大廈 l7 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朝陽區吉祥里 208 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號民事判決 判決,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 補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 支付罰金。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 1%支付罰金。其中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 月竣工, 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 l993 年底開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 平方米。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萬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萬元; 818 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萬元。 萬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 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萬元,共計 4, 萬元。 500 萬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 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 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 宜。同年 11 月 13 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 13, 萬元, 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 13,288 萬元,華 》,雙方確認, 雙方確認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 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 月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 21, 501, 萬元, 萬元。 501,97 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 8,766.03 萬元。
13, 萬元, 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 13,288 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 責任。(二 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 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 。( 。(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 869,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 869,645 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 萬元, 69. 448,311. 技各負擔 40 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 69.645 元;反訴費 448,311.5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 15, 萬元, 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 15,000 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萬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萬元。后又提出,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 3,909 萬元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300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萬元的電貼費; 21,926,002. 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 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 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 發承包關系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 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 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 被告。 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 請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行〉》第 73 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 18%的股份是兩個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華普國際占有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 000kva, 62. 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 5,000kva,僅占 62.5%,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 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 尋途徑解決。 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 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 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二、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為: 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 13, 司工程款 13, 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計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 1,739,290 元,由華普國際承擔 l,217, 一審、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總公司承擔 521,787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 896,623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竹梅
審判員 張 章
審判員 于曉白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九
原告與被告d廠于x年2月28日簽訂轉貸協議,約定,貸款金額總計503萬美元,其中包括買方237萬美元、101萬美元兩筆,期限分別為81個月、78個月,利率為5.17%;現匯貸款165萬美元,期限六年,利率為五年以上半年浮動利率;同時,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年率0.05%。同日,為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d廠簽訂抵押合同,d廠以其所有的生產設備及辦公樓抵押給原告,并無抵押清單,亦未辦理登記。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為上述貸款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495萬美元及利息所需外匯額度提供擔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單位為上述貸款出具書,擔保上述貸款的償還。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放款。貸款后。d廠未全部履行還款責任,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所律師擔任y公司訴訟代理人,以下為律師代理詞摘要:
代理詞:
首先、從本案證據情況來看,我方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在庭審中,原告所舉出所有證據,從內容上都與我方當事人沒有直接的聯系。我方當事人的全稱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從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的企業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認為與我方當事人有關系的xx局,則是具有國家機關性質的公法人。我方當事人與其雖有著歷史上的前后相繼關系,但是因為法律性質的根本不同,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權利義務方面的承繼關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當事人是不應對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
其次、從天津市xx局的角度來看,xx局對本案中所涉的債務依照法律規定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絞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不應對x年2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簽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產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據其于x年2月28日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簽的《轉貸協議》為事實基礎提起對本案三個被告的訴訟,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卻實際發生于1993年11月,這期間存在著將近4個月的時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識、作為任何一項貸款的保證人所出具的還貸款的保證書都應在貸款協議簽訂之時或簽訂之后才應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絕不會早在貸款協議簽訂前4個月就積極地為一個尚不存在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證,也并不導致xx局應對x年2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又簽訂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
根據《擔保法》實施前關于擔保問題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號)》第12條規定,“債權人與被保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如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xx局即使曾為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簽訂的某個“貸款協議”提供過保證,其保證責任也應以原保證責任的期限為限,或者應當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簽訂的《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紋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的財產為本案中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究其實質只是一個行政文件,而不應是一個可以被推定為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文書。
(四)即使xx局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愿意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然而,其任何保證依據法律也均是無效的。這種意思表示不應對xx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我方當事人也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6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問題的批復》(法(研)復[1988]39號)第1條規定:“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應作為經濟合同的保證人。經濟合同中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與我方當事人有相繼關系的xx局在當時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也應確認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它不應對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應對我方當事人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當事人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二)、因為本案所涉債務是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債務。因此本案的保證人也只應對案中所涉債權的“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承擔賠償責任。
在證據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債務設有物的擔保。然而對于人保與物保的關系問題,在涉案的《轉貸協議》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關的約定,伺時在涉案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未有相關的規定。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
今天上午9時20分,本市首例機動車車主向行人賠償后,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案宣判。朝陽法院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部賠償車主周某4萬元。
法院認定,周某所投保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險的承保范圍之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宣判后,保險公司的應訴代表當即表示要上訴,并稱人保不應成為法規沖突中的犧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駕駛起重車在朝陽區姚家園路平房附近將騎車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陽交通隊出具責任認定書,稱事故發生前雙方進入路口時的信號燈狀態無法查證,故車禍原因無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負全責。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車主劉某與死者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書,劉某賠償對方10萬元。但此后劉某找到中國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4萬元保險金時,卻被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沒有事故責任”為由拒絕。
在此案開庭審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該辦法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該辦法將于1月1日施行。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一
乙方:_________。
鑒于甲方與_________就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證書一案發生糾紛,甲方擬向_________提起訴訟和/或仲裁(下稱“該案件”),并需聘請律師代理,為此甲乙雙方就甲方聘請乙方代理訴訟和/或仲裁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在此就甲方與_________的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證書糾紛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其律師擔任該案件訴訟和/或仲裁及執行的代理人,但有關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等事項,必須經甲方對乙方另外出具書面的特別授權。
第二條乙方接受甲方在上述第一條中所作的委托,指派_________律師和/或_________律師作為甲方有關該案件的訴訟和/或仲裁代理人。
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將就乙方代理該案件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第四條規定金額的律師費,此外乙方就代理該案件所發生的實際開銷應另由甲方據實支付。上述實際開銷包括乙方發生的與該案相關的電話費、傳真費、復印費、中國國內的差旅費、交通費及其他雜費,但乙方律師往返新加坡與甲方討論案情收集證據的差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
第四條甲方根據上述第三條之規定所應支付的律師費及實際開銷應按以下規定向乙方支付:
4.1首期律師費為_________美元,應由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乙方。
4.2第二期律師費為_________美元,應由甲方在該訴訟的第一審訴訟審結(包括由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調解書)后,或者在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立即支付給乙方。
4.3第三期律師費為_________美元,應由甲方在向法院申請執行該案件的判決書或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并得到法院立案后立即支付給乙方。
4.4第四期律師費為甲方在該案件中要求被告或被申請人償還之貸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1%。在該案件的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被履行或被執行完畢后,或者在甲方以債轉股、債務抵銷、抵押物或其他財產折價受讓、用其他抵押物或擔保替代等方式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完成了該案件請求金額的債務重組或全部或部分受償后,甲方應立即將該第四期律師費支付給乙方。
4.5乙方就代理該案件所發生的實際開銷,應由甲方隨時憑乙方的要求補償給乙方。
第五條甲方根據上述第四條規定應向乙方支付的款項,應由甲方付至乙方書面通知的銀行賬戶。
第六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時起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二
【案情介紹】。
5月22日,湯某(外國人)與公司簽訂英文雇傭合同,約定湯某基本工資為4,800元/月,另有津貼。該合同第15條約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簽署的所有雇傭合同。@發出的電子郵件主要內容為:“請看所附的我們的雇傭合同,其中包括:1)要約:如果雇傭合同中的任何條款與該要約的條件相矛盾,以本要約所列的條件為準……;2)雇用協議:該協議需要與你的工作簽證一起處理,在有關個人所得稅等場合,該協議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經說過,如果你的月薪不超過5,000人民幣元,你就無需支付個人所得稅。”下載打開后的主要內容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約,從受雇日期開始,你將有資格收到以下:每月稅前工資42,000元;將有3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月工資為26,000元”
202月至年9月期間,公司逐月向湯某支付的人民幣數額分別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湯某在主張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為湯某預支2012年3月的工資,按要約前三個月試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此期間工資為正常,但是從2012年6月開始工資就不足額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湯某、公司雙方對湯某的工資標準主張不一,湯某主張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其發送了任職要約,約定湯某月工資為42,000元,并提供了電子郵件公證書予以證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郵箱,不認可公司曾向湯某發出該份任職要約,但從該封電子郵件的內容來看,同時發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傭合同、競業限制協議等,與湯某、公司之后實際簽訂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傭合同中的主要條款與雇傭合同一致,故對湯某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雙方2012年5月22日簽訂的英文雇傭合同中約定該份合同生效后將取代以往簽署的所有雇傭合同,故雙方通過電子郵件簽訂的任職要約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湯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間的工資標準以任職要約為準,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的工資標準以雙方2012年5月22日簽訂的雇傭合同為準。湯某在仲裁庭審中認可公司已足額發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資,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公司發放的工資已高于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而湯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該份勞動合同之外還有其他的工資項目,故對湯某主張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的工資差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簽訂的雇傭合同中約定,湯某的月基本工資為4,800元。湯某主張在雙方任職要約中約定其月工資標準為42,000元。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公司實際支付給湯某的勞動報酬遠超每月4,800元,公司對工資組成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此外,發出的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2)雇用協議:該協議需要與你的工作簽證一起處理,在有關個人所得稅等場合,該協議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經說過,如果你的月薪不超過5,000人民幣元,你就無需支付個人所得稅;……”。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雙方簽署的“雇傭協議”中關于工資的約定系雙方為逃避繳納稅款而作出的虛假約定,且該工資標準并未實際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實際支付給湯某的勞動報酬也沒有達到在任職要約中載明的42,000元/月,湯某對此也未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應視為雙方已經通過實際履行的方式對雇傭合同中工資標準的約定進行了變更。故湯某認為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意見】。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所謂“陰陽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兩份以上的內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對內,一份對外,其中對外的一份并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國家稅收等為目的;對內的一份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或口頭。“陰陽合同”是一種違規行為,在給當事人帶來“利益”的同時,也預示著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視為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會主動要求與勞動者訂立陰陽合同,而勞動者為避稅,往往也樂于以配合,之后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很有可能面臨舉證困難,最終因小失大。
延伸閱讀:
1、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2、勞動合同是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深感經營或工作需要確定錄用勞動者的條件和方式數量,并且通過簽訂不同類型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發揮勞動者的特長合理使用勞動力。
3、勞動合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這既是對合同主體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有助于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于穩定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單項勞動合同”。
一、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原勞動法規定的長期合同。
三、單項勞動合同,即沒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由于勞動合同的內容比較廣泛,包括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條件等等,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規范性文件也很廣泛,主要有《勞動法》、《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集體合同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三
爭議焦點:公司《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是否屬于“書面工作失誤”
案情簡介:2007年,申訴人原就職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國公司(即被訴人)收購,被訴人向申訴人寄發《職位聘用書》要約,申訴人接受要約,并與被訴人簽署了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被訴人認為《職位聘用書》中月薪1萬多元屬于工作失誤,要求按照申訴人在原單位的'薪金報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資。為此申訴人委托我所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向浦東新區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主要觀點:
申訴人: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薪金報酬的要約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被訴人對該薪酬承諾屬于“書面工作失誤”的解釋是根本站不住腳的。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按照《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崗位、月薪和年薪、相關福利與申訴人原就職公司的薪資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屬于失誤,非被訴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顯示公平,被訴人有權對此做出調整。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四
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經濟賠償金糾紛。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勞動爭議案例爭議焦點】。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協商一致違法解除。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于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額。申訴人享受傭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商,簽署了書面協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07年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五
答辯人:常州高新金獅自行車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園路88號,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職務:該公司執行董事。
因原告李么勇訴被告錢永濤、被告常州高新金獅自行車工貿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本案中答辯人并未雇傭原告運輸電動車,雙方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貴院應當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本案中兩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被告錢永濤向答辯人購買電動車,且雙方采取的是“即時清結”的買賣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當答辯人收到被告錢永濤貨款、答辯人將電動車在公司內交付被告錢永濤后,標的物的風險即由被告錢永濤承擔。本案中被告錢永濤雇傭了原告承運貨物,原告據以起訴的證據《貨物運輸協議書》也非答辯人與原告簽訂。據答辯人調查,簽署協議書的.“王惠琴”系貨運單位人員,且經王惠琴辨認,協議書上“王惠琴”也非其本人簽名。故原告認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于法無據。況且原告認為與被告錢永濤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認為與答辯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而又訴請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關系,兩者不能競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
二、答辯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錢永濤在裝車時已盡安全義務,且本案并非裝運電動車不當引起火災。
1、在東臺市公安消防大隊的火災原因認定書中明確指出:“火災起火部位在放置16輛電動車的車廂右前部,具體原因不明”。但該認定并非指明是答辯人裝載電動車原因引起,其認定更沒有排除是否駕駛車輛不當的原因或隨車人員吸煙的原因或其他可能產生的多種原因,據此原告認為系答辯人“在裝車時未盡安全義務”無事實依據。
2、在東臺市消防大隊的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裝運電動車造成的。答辯人電動車都經過嚴格的質量檢驗,答辯人生產的電動車在江蘇省任何區域均能依法領取牌照,且電動車本身不可能發生自燃(原告也稱從未遇到過)。在答辯人經營的這么多年中,也沒有發生過電動車自燃事件。本案中不管是從事故現場的勘查筆錄,還是火災原因認定書等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火災原因是由于裝運電動車不當引起火災的,況且裝運車輛時由原被告、貨運部等共同完成。因此,答辯人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六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七
答辯人:鹽城市ht運輸有限公司,住所:鹽城市開放大道***號##物流園2、3號,法定代表人:zh。
答辯人就zbl訴我單位公路運輸合同糾紛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首先,通觀原告的訴狀,我們不難發現,原告可能混淆了公路運輸合同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性質。
在此,我們愿意向被告鄭重聲明,我單位與原告之間為公路運輸合同關系,而非保險合同關系。
因此,我們愿意按照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無論如何,我們想,人民法院絕對不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訴狀中的請求,按照保險責任的范圍判決我們承擔。
眾所周知,商場如戰場,風險無處不在。
僅就大宗貨物異地買賣而言,我們扣除市場行情被動、政策變化等外在因素外,僅就其本身而言,還存在雙方支付風險、貨物質量風險、數量差異風險、運輸風險等故,相關的應對和規避措施就顯得尤其重要。
如今我國的相關法律也為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比如,信用證制度、保險制度,等等。
體現在貨物托運、運輸、接收上,就為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依法為所托運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以防范有可能因貨物運輸過程因種種意外而致的貨物損耗甚至滅失。
如果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投保該貨物的運輸保險,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及交易習慣,應認定為其本人主觀存在嚴重過失。
而一旦相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萬一真的出現了意外的損毀滅失,那么,其因自身的嚴重過失應承擔相應的嚴重后果。
我們知道,承運人的責任是運輸貨物,當然包括安全運輸的義務。
如果承擔人違反安全運輸義務,依法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在這里,法律所規定的“與其過錯相適應”一詞的限定,就顯得尤其重要。
這是我國民商法律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公平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在法律責任認定和歸結上的具體體現。
至于本案,ht公司收取運費,而且收取的僅僅是運輸貨物的費用,所以,根據法律規定,本公司僅承擔因運輸不能或者由于主觀因素而致過分遲延交貨或者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承運人的過錯原因而致數量嚴重減少等方面的過錯賠償責任。
因為本公司收取的僅僅是運費,故本公司無義務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即使要求本公司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那么,本公司作為承運人也只能是在收取了托運人的保費后代為辦理貨物保險!總之,我們沒有義務為托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故,依法不能要求我們承擔只有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承擔的保險責任,即貨物損失賠償責任;即使保險責任,也只能依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限額賠償而不是全額賠償!大家知道,保險具有一定的風險規避及補償功能。
我們同樣知道,在我國,甚至在世界各國,也只有保險具有這種風險規避和補償的功能!換句話說,包括運輸合同在內的其它所有合同均不具有風險規避及補償的功能!
我們提請原告注意,你20萬元的貨物不投保,難道一點過錯沒有嗎?
我們想進一步請教原告,如果你上述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請問:作為市場經濟主體之一的運輸企業還有存在的可能嗎?!更不要說運輸行業的發展了。
如果真的像原告所理解的那樣,即使是像中國國際海運集團這樣的巨頭也將承受不起!!——收了你200元運費,卻要承擔高達20萬元的賠償責任!真是豈有此理!
原告應該知道,在本案事故中,事故的發生是車輛發生火災,而火災是意外事件,并非人為原因,故作為承運人,本單位無任何過錯,故不應承擔無任何責任。
恰恰相反,我單位也是事故受害方。
如果原告堅持往我單位推責任,說我單位未盡安全維護責任,那么,請原告注意,我單位的車輛,我們比誰都愛惜!我們不但堅持例行維護,而且我單位外聘了車輛專職維護人員,對車輛的維護,我單位是維修單位維護和本單位專人自行維護相結合。
但是,盡管如此,誰能夠保證機器運行會一點故障不出?!所以,發生事故,那純屬意外,所以,我們沒有過錯,而我們沒有過錯,憑什么要我們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難道我國合同法上規定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是無過錯賠償責任不成?!
有一點,我們提請請原告正視,————在本案中,我單位在與托運人所簽訂的《貨物托運協議》中第3條中,明確約定“托運人托運的貨物應上全額保險,已參加保險的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按保險條例規定理賠;如不投保險,發生貨物丟失或損壞,由承運人按單位運費的1-3倍賠償。
由此可見,我單位已盡到了作為承運人應有的善意的合理的提醒義務。
我們不知道,你托運人及收貨人未依約定投保,反而向我單位主張損失賠償,有何道理?
因此,在本案中,ht公司作為承運人,與托運人所簽訂的僅僅是貨物運輸合同,而并不是保險合同,所以,因意外事故而致的該批次貨物的意外損毀,我單位只能承擔依法依約規定和約定的相應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而本案中,ht公司在與托運簽訂的協議中的上述約定,不僅僅是簽約雙方的約定,更是完全按照貨物運輸的交易習慣確定的。
還有一個特別重要的情形,原告不能否認,——原告作為一名久戰商場的老板,理所當然地十分清晰地知道一個眾所周知的商業習慣,就是你所托運的貨物如果價值較大甚至巨大,那么,即使你不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但是,你如果想要承運人承擔運輸安全及對所托運貨物的價值的保證責任,那么,你就必須與承運人另外簽訂貨物保價協議,或者在托運單據上的保價欄中填寫保價款項,并實際交付保價費,那么,一旦承運人因運輸意外而致貨物毀損滅失,那么承運人就必須依保價協議或者保價條款或者托運單據上的保價金額約定承擔約定的賠付責任。
這種運輸形式,就是保價運輸。
而在本案中,按照商業習慣,保價的費率正常為5%。
我們可以計算出,在本案中,如果搬運人將其20萬元貨物進行保價,那么,他就應該向承運人支付10000元保價費。
你搬運人未向我單位進行保價,憑什么我單位承擔保價責任?!你托運人沒有向我單位進行保價,憑什么要求我單位在沒有過錯以及合同約定的情形下賠償你的全部損失?!我們之間僅僅是普通公路貨物運輸,沒有保價,你憑什么要我單位承擔保價運輸項下的責任?!
(保價運輸是指運輸企業與托運人共同確定的以托運人申明貨物價值為基礎的一種特殊運輸方式。
保價就是托運人向承運人聲明其托運貨物的實際價值。
凡按保價運輸的貨物,托運人除繳納運輸費用外,還要按照規定繳納一定的保價費。
在保價運輸中,貨物全部滅失,按貨物保價聲明價格賠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按實際損失賠償;貨物實際損失高于聲明價格的,按聲明價格賠償;貨物能修復的,按修理費加維修取送費賠償。
一般保價費率為5%。
大家知道,本案中的貨物運費為570元。
我方實際收取200元(這200元,還不夠實際油耗和過路費!——你托運人和收貨人并未按照約定繳納全部運費,那么,如果你要我單位承擔某種責任的話,我單位頂多只能承擔所實際收取運費與約定運費之比例相適應的責任!難道不對嗎?)。
故按照約定和交易習慣,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如果原告接受調解,那么,我方愿意以簽約運費、貨運合同約定賠償比例的上限的雙倍數額進行賠償,也即570元×3倍×2倍=3420元賠償原告,對于超出此數的賠償金額,我方不能認可,更不可能接受。
我單位愿意在最后再次善意地提請原告注意,按照本案中的運輸合同所約定,我單位的最高賠償責任為570元×3倍=171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實在離譜,于法無據,于理不通,于情不符。
我們相信,人民法院會堅持法律規定,不會支持原告的不合法的訴訟請求,而會依法進行審理和裁判的。
此致
射陽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鹽城市ht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
代理人:朱宏煒宗潛。
2xxx年8月30日。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八
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歸還保證款65000元。
2、被告二對上述款項承擔相應份額的清償責任;。
3、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該筆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為連帶擔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時償還本息,導致債權人多次向原告催討。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壓力,只能承擔連帶責任,全額清償了該筆借款。隨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追償,但兩被告均不肯歸還,一直拖欠至今。
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擔保法》之相關規定訴至貴院,望貴院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xxxx年1月6日。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十九
原、被告于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后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后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溫度顯示表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于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后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于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后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顯示表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托代理關系,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托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00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托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00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00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00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托代理關系。“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復雜的,法律在強調對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托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于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二十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并辯稱:2000年4月28日,我方與旅游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我方租11輛汽車給對方。簽約后,對方付了17.3萬元,余款承諾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對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況下執行協議。我方準時提供租用車輛。5月14日,我方到對方處索取余款,對方交給我方現金3.7萬元及投訴信、醫療費收據,被我方拒絕。后對方以乘車途中因司機急剎車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機煽動客人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全部義務。車輛在運行中乘客擅自走動導致扭傷,后果自負。對方以種種借口拒付是違約行為。請求判令對方支付所欠的租車款4.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并反訴稱:按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約定,對方必須準時提供租用車,確保行車安全,合同約定5月1日晚上12時到達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號車出故障,致使車隊于次日凌晨5時才到達海口。而10號車在高速行駛而前方又無障礙的情況下緊急剎車,導致一名導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傷。在三亞市由于1號車駕駛員在索要回扣等無理要求沒滿足的情況下,煽動游客不按原定計劃去購物點購物,并將旅游團帶至不在計劃之內的景點。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門峽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團費。現我方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承擔導游的醫療費920元,2262元的門票及23846元。
事實: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旅游公司與汽運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簽訂“租車協議書”一份,約定旅游公司向汽運公司租用11輛空調大巴車,每輛2.3萬元;汽運公司保證車輛行駛安全。簽訂協議時,旅游公司先付1萬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時起交清,否則沒收定金,取消租車協議;汽運公司于5月1日12時10分在廣西北海火車站接站,于晚上12時前到達海口,租車時間至5月5日;汽運公司必須遵守協議,必須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遲到,不得無理取鬧,如有違反,雙杯返還定金。簽約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萬元的定金和8萬元租車費。因旅游公司未按時付清全部款項,故致函汽運公司稱,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運公司在從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輛車發生故障,致使整個團隊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到達海口。另有一輛車在行駛中急剎車,致使一名導游郭某受傷。行程結束后,汽運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萬元,同時交投訴信一份、醫療費單據給汽運公司,汽運公司表示拒絕。5月25日汽運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萬元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旅游公司認為不付余款給汽運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尚欠該公司團費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中的“甲方在旅游購物點的停車費和購物回扣均歸乙方所有”違反有關規定無效外,其余內容均合法。簽約后,旅游公司致函汽運公司稱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運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汽運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抵達海口及造成游客損傷,屬違約行為,旅游公司亦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為同樣違約。因此,旅游公司亦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所付之定金應折抵租車款。因汽運公司的違約造成旅游公司的損失大于約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運公司因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團費23846元和醫療費920元,共計24766元的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請求汽運公司賠償不按要求所去景點而增加支出2262的費用,不予支持。
解說:
1、本案表面看起來是一起汽車租用合同糾紛,其實是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汽運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車協議”,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車按規定的路線運送客人,司機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須保證在指定的時間內將被告的乘客運送到指定的地點,因此,雙方之間是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2、本案雙方簽訂合同以后,該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從我國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來看,一般都規定運輸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告成立,運輸行業一般也認為運輸合同經協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運費或購買客票為條件,因此,從有利于保證運輸和行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合同雙方的長遠利益出發,一般都將運輸合同視為諾成性合同。合同當然成立。
3、根據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原告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到約定地點,但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另外原告在運輸途中發生緊急剎車導致旅客受傷事件,未能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違反了旅客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運輸旅客的義務后拖欠部分運輸費用也是沒有道理的,其行為同樣違約。法院正確認定和劃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責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
抵押合同糾紛案例(優質21篇)篇二十一
借貸合同是指出借人把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實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約定期限內負責歸還同等數量的貨幣或同種類、品質、數量的實物的合同。傳統上稱為消費借貸合同,即與使用借貸合同相對,指不是償還借用物品原物(見借用合同),而系歸還等值貨幣或實物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金融借貸合同糾紛相關案例。具體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xx)雙民二初字第某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住所地:雙峰縣永豐鎮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賀某,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高塘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
被告謝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龍潭江村天竹村民組,身份證號碼:。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印塘鄉宋江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以下簡稱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春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康某、鄧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賀某、被告曾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謝某、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曾某、謝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聯保小組共同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
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約定任一被告自愿為原告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進購貨物”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為14.4%,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違約責任等。原告按約向被告曾某、胡某發放了貸款本金10萬元。事后,被告曾祖風、胡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20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罰息)6928.87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給原告造成催收損失600元。起訴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原告本息合計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罰息,支付催收費用600元,由被告謝某、尹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6、逾期金額表,用以證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貸款本息情況的事實。
被告曾某辯稱:借款是實,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被告胡某、謝某、尹某未作答辯。
被告曾祖風、胡某、謝某、尹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2、3、4、5、6經本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曾祖風不持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于2010年9月28日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方成員(曾某、謝某、尹某)自愿成立聯保小組,從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雙峰縣郵政銀行)可以根據乙方任一小組成員的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且聯合小組合計貸款余額人民幣30萬元內發放貸款,乙方任一成員國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甲方與乙方任一成員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要逐筆辦理保證手續,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請展期或延期的,聯保小組成員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順延至展期或延期貸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
被告曾祖風于201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由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向被告曾祖風發放貸款10萬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從2010年9月28日至2020xx年9月28日,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貸款前三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此后按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若借款人不按期歸還本息的,從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罰息,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書面承諾對被告曾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發放貸款后,被告曾某僅償還部份貸款本息,至20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風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支出費用6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滿前,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支付催討費用;2、被告謝某、尹衛國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原告貸款本息顯屬違約,原告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風尚未到期的貸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約償還原告貸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員向被告催討,所花費的催討費用600元,被告曾祖風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曾祖風、胡某共同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謝某、尹某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承諾對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謝某、尹某理應對被告曾某、胡某所應承擔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衛國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貸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討費用600元,從2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罰息按原、被告約定的利率另行計算至本判決所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時止。
二、被告謝某、尹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負擔。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春前????。
人民陪審員康某???。
人民陪審員鄧某???。
20xx年九月八日??。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受a銀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現發表如下意見:
一、借款及擔保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1.被上訴人與晉小梅(化名)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發放貸款,晉小梅也已經收到貸款,因此,被上訴人的債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2.被上訴人與蔣中正(化名)簽訂的《商戶聯保補充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蔣中正自愿為晉小梅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現在,被擔保人晉小梅拒不償還到期債務,保證人蔣中正依法、依約均應當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
二、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一)項。
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欺詐被上訴人,損害國家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項的規定,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1.“國有企業利益”不能等同于“國家利益”
國有企業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參與主體之一,與一般商事主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場競爭中,國有企業與一般商事主體面臨同樣的風險與機遇,受到同樣的法律保護。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國有企業利益”,等同于“國家利益”。
退一萬步講,即使本案“陳春”(化名)與晉小梅合謀欺詐被上訴人,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因“欺詐”,損害國家利益,從而導致合同無效之規定。
2.上訴人是以“保護國家利益”之名,行“損害國家利益”之實。
上訴人的基本邏輯是:陳春與晉小梅欺詐被上訴人——損害國家利益——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上訴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這一推理的最終結果就是:被上訴人的貸款無法收回。
如果郵政銀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國家利益,那么,上訴人其所主張的結果才是真正損失“國家利益”。上訴人是以“保護國家利益”之名,行“損害國家利益”之實。這是“打著紅旗,反紅旗”。
3.借款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嚴重后果。
貸款過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資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況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認定借款人損害國家利益,并確認合同無效,那么,將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確認無效,從而導致巨額的金融資產無法收回。這必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后果,乃至國家金融穩定。
三、被上訴人善意且無過錯,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1.戶籍信息的查詢應以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查詢為準。
龍泉公安局的查詢結果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況且:龍泉公安局的查詢結果也只是說身份證號與姓名“不匹配”,但并沒有直接認定陳春的身份“虛假”。實踐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沒有及時更新,也會出現外地公安查詢時出現“不匹配”的結果。
2.“陳春”此人非并虛假。
人民銀行的征信系統中,陳春的姓名與身份證號碼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詢到相關征信記錄(詳見:陳春《征信報告》)。“陳春”此人在20xx年10月17日還在其它銀行申請過60000元的擔保貸款,并獲得審批通過。因此,陳春此人并非虛構,而是真實存在的人。
3.被上訴人只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形式審查”
《關于儲蓄存單、存折密碼更換手續有關問題的批復》【銀復〔1999〕44號】規定:“儲蓄機構對儲戶提供的身份證明只進行形式審查,即審查身份證明所用材料和記載的內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證明管理部門的規定。儲蓄機構不負有鑒別身份證明真偽的責任。”
《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第17條規定:“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簽章以及需要效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委托付款的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函[1997]520號】第3條規定:“在辦理掛失手續時,儲蓄機構對身份證件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鑒別身份證件真偽的責任”。
銀行不是戶籍管理機關,更不是鑒別身份信息的專業機構,從其職責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對身份信息進行實質性審查。為此,人民銀行在各項規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復明確銀行對身份信息只負責“形式審查”,不負有鑒別身份證件真偽的責任(實質審查)。
本案中,被上訴人專門查詢了“陳春”的征信報告,其在人民銀行的系統中存在征信記錄,且在查詢當時信用記錄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
4.借款人只有晉小梅一人,不包括“陳春”
雖然,《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簽名處的借款人為“晉小梅”、“陳春”兩人,但是,《個人貸款放款單》證明被上訴人只向晉小梅一人帳戶(賬號:6065120)發放了貸款10萬元。
被上訴人并沒有向“陳春”發放任何貸款,與陳春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在一審時未將“陳春”列為被告。這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聯保合同》和《借款。
申請書。
》也能印證“陳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為借款人晉小梅的“配偶”身份簽字的。
四、關于經濟犯罪。
1.晉小梅與陳春之間是否存在共同欺詐,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認定兩人已經涉嫌經濟犯罪。公安機關更沒有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偵查”,因此,上訴人主張涉嫌“經濟犯罪”,應當中止審理完全缺乏事實依據。
2.即使涉嫌經濟犯罪,本案仍然應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退一萬步講,即使陳春涉嫌經濟犯罪,本案也仍然應當繼續審理。
3.上訴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移送經濟犯罪線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寶檢索系統”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該文件。因此,對該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訴人主張涉嫌經濟犯罪的真實目的,無非是想無期限地拖延案件審理,以達到其無期限地拖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目的。
綜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聯保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2.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擔保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一項)之規定;。
4.被上訴人善意且無過錯,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5.本案不應當中止審理。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
代理人:杜正武付賢禹????。
20xx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