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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

時間:2025-07-25 作者:書香墨

通過工作心得體會的總結,我們能夠更好地認識自己,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接下來,請大家閱讀一些經驗豐富的職場人士的工作心得體會,或許能給你帶來一些不同的感悟。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一

第六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當次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或者故意損毀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五)在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規定以外位置標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標記的;

(六)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的,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七)其他應給予當次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記錄期限為五年:

(一)抄襲、協助抄襲的;

(二)持偽造證件參加考試的;

(三)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設備或者具有計算、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

(四)其他應給予取消本次考試資格處理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報考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中央一級招錄機關作出處理。報考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八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特別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長期記錄:

(一)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在閱卷過程中發現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經閱卷專家組確認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省級以上考試機構確定作答內容雷同的具體方法和標準。

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視具體情形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報考者應當自覺維護考試錄用工作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情節嚴重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錄用工作場所秩序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報考者的;

(四)其他擾亂考試錄用管理秩序的行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二

考慮到事業單位的特點及實際情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分三款明確規定了適用范圍。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是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一般性原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同時,由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比較復雜,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根據這一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細分為兩種:一是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二是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不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鑒于第一種參公管理的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職責、紀律要求等差別不大,所以2007年出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為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銜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作出規定,對于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處分,而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監察對象范圍,事業單位中有下列三類人員屬于監察對象:

三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

違紀的處分都有哪些。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分為四種,即: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通常,我們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視為一個處分種類,因為“降低崗位等級”和“撤職”代表的是同一個處分檔次,只是二者適用的對象不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撤職處分只適用于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而“降低崗位等級”適用于事業單位其他人員。

警告,是最輕微的一種紀律處分方式,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管理紀律,情節較為輕微,仍可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記過,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失,但仍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類型,合理的適用記過可以有效地處理一些相對較輕的違法違紀行為,緩沖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落差。

降低崗位等級,是降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級別的紀律制裁方式,是指對違法違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崗位等級內,比照原級別降低一個等級以上的處分制度。降低崗位等級處分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應當降低現有工作崗位等級和工資福利待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撤職,是撤銷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的紀律制裁方式,被撤職者如果沒有同時受到辭退、調離等處理的,仍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職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開除,是解除受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紀律制裁方式。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開除后,即不再具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也隨之解除。開除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不宜留在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同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對受處分的期間作了規定:“(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所謂“受處分的期間”,是指受到處分的有效期間,即處分后果的影響期間。根據該條規定,警告的處分期限為6個月;記過為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為24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三

一、為了充分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一代新人,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嚴格學籍管理。依據江蘇省教育委員會的`《全日制普通中學學籍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學生嚴重違犯《中學生守則》、《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學校規章制度以及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條例和法令,學校給予必要的處分。

三、根據省教委《學籍管理規定》,處分分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勸其退學和開除學籍六種。

四、凡犯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警告處分:

1、曠課節數達三天(二十四)以上者;寄宿生經常不上夜自習,外出看電影或參加其它活動,經教育仍有發生者。

2、同學間謾罵、打架或嚴重不尊重教師和職工,經教育對錯誤不能認識者。

3、考試作弊、破壞考場紀律者。

4、故意破壞課堂紀律,嚴重影響教學秩序者。

5、經常逃避勞動者。

6、吸煙、酗酒或傳看、傳抄淫穢書畫者。

7、故意損壞公共財物者。

8、違反公共秩序及其它社會法規,給學校聲譽造成輕度影響者。

五、凡犯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嚴重警告處分:

1、受到警告的處分后,仍不思悔改繼續再犯者。

2、違犯警告條文,后果特別嚴重者。

3、男女同學之間不正常交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者。

4、在校內外有偷竊行為,損害學校聲譽或經教育對錯誤不能認識者。

六、凡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記過的處分:

1、凡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處分后,仍不思悔改再次重犯者。

2、犯有嚴重警告第三條、第四條條文的錯誤,后果特別嚴重者。

3、違反國家有關法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者。

七、凡受到記過處分,仍不思悔改繼續再犯者,應予以留校察看的處分,留校察看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

八、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不記入學生學籍卡,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應記入學生學籍卡。調查筆錄、處理結果、處分決定等文件應存檔備查,并將情況報市、鎮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九、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由班主任提出,政教處核實、校長室批準后宣布。

十、警告處分在年級大會上宣布,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的處分在全校師生大會上宣布或張貼布告,并通知學生家長。

十一、學生處分后一學年內,確實改正錯誤,進步顯著者,經校長室討論批準,可以在原有范圍內撤銷處分,已注入本人學籍卡和檔案的可在學籍卡和檔案內注明,但不得銷毀。

十二、處分僅僅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不是唯一的法寶,處分必須在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后實行。

十三、本暫行規定的解釋權屬學校行政會議。

本暫行規定自20xx年十月九日起執行。

文檔為doc格式。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四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組織人事部門: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頒布施行以來,部分地方和單位提出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落實中央從嚴管理干部要求,進一步規范事業單位處分工作,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經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處分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除有特別規定外,均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舉辦單位”欄所記載的部門為準。

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按照《處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于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規定。

三、受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按規定調整崗位且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合格檔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為由重復處理。

五、對同時在管理和專業技術兩類崗位任職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時,應當同時降低兩類崗位的等級,并根據違紀違法的情形與崗位性質的關聯度確定降低崗位類別的主次。

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存在違紀違法行為,有關單位不處分或者不按規定處理的,應當根據《處分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因上述情形造成辦案期限超過12個月的,由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相關單位或部門在1個月內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八、處分期滿后,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解除處分的,應當自處分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分解除時間自處分期滿之日起計算,并在解除處分決定中注明。

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其他事業單位工作或者原處分決定單位出現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新單位執行原處分決定。

十、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事業單位的,原處分決定繼續執行。處分期滿后,由所在事業單位商原處分決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處分決定。

十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無崗位等級可降而降低薪級工資的,處分解除后,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薪級工資。

十二、按照《處分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應當立案調查并按程序作出調查結論,明確其應受處分的種類。對于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其養老保險等相應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五

村民委員會是中國大陸所轄行政村村民選舉產生的群眾性自治組織。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歡迎品鑒!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適用范圍。

考慮到事業單位的特點及實際情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分三款明確規定了適用范圍。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是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一般性原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同時,由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比較復雜,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根據這一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細分為兩種:一是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二是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不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鑒于第一種參公管理的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職責、紀律要求等差別不大,所以2007年出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為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銜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作出規定,對于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處分,而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監察對象范圍,事業單位中有下列三類人員屬于監察對象:

三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

違紀的處分都有哪些。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分為四種,即: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通常,我們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視為一個處分種類,因為“降低崗位等級”和“撤職”代表的是同一個處分檔次,只是二者適用的對象不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撤職處分只適用于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而“降低崗位等級”適用于事業單位其他人員。

警告,是最輕微的一種紀律處分方式,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管理紀律,情節較為輕微,仍可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記過,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失,但仍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類型,合理的適用記過可以有效地處理一些相對較輕的違法違紀行為,緩沖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落差。

降低崗位等級,是降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級別的紀律制裁方式,是指對違法違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崗位等級內,比照原級別降低一個等級以上的處分制度。降低崗位等級處分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應當降低現有工作崗位等級和工資福利待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撤職,是撤銷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的紀律制裁方式,被撤職者如果沒有同時受到辭退、調離等處理的,仍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職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開除,是解除受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紀律制裁方式。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開除后,即不再具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也隨之解除。開除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不宜留在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同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對受處分的期間作了規定:“(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所謂“受處分的期間”,是指受到處分的有效期間,即處分后果的影響期間。根據該條規定,警告的處分期限為6個月;記過為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為24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一章是什么?

第一條是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職工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法律、法規認可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員工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法律、法規認可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處理。

第二章分類和適用。

第五條是:。

(一)警告;

(2)記住;

(三)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是處分的時間。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得12個月。

(3)降低職場等級或退休,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的處分決定年度審查不能確定為優秀等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錄處分的,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合格以上等級。

事業單位員工受到降低職場等級處分的,從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職場等級的錄用,根據事業單位收入分配的相關規定決定工資待遇的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處分后錄用的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以上等級。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審查、工資待遇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職工被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記錄上述處分時,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工作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必須取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處分的行為,應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應給予其中最重的處分的除外多種相同種類的處分,應給予其處分,但處分期間應由一個處分期間以上、兩個處分期間和以下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理期間受到新處理的,其處理期限為原處理期限尚未執行的期限和新處理期限之和,但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反紀律,需要處分的,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重新處理。

(一)在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發揮主要作用的;

(二)隱瞞、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供應或阻止他人暴露檢舉,提供證據資料的;

(四)保護同事的;

(五)法律、法規、規則規定的其他重要故事。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從輕處分。

(一)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是事實。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的,應減輕處分或免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之一,應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內從重到輕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的,除本規定第3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外,應減輕處分等級處分。應給予警告處分,有減輕處分的情況,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處置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處置。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發言,組織或參加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參與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海外資助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受到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海外邀請、報酬,批判教育拒絕糾正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法規和政策,產生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國,未經批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資格或取得外國國籍的;

(7)具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籍、音像產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家(國境)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不明真相被強迫參加,受到批評教育后確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分。

(一)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不服從指揮、調動或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

(三)違規指揮、違規操作損害人民生命財產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7)泄露工作中掌握的內幕信息,產生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的行為。

如果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請記住以上處分。

(一)貪污、賄賂、賄賂、賄賂、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為本人或他人尋求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和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證明書的;

(四)利用知識或掌握的內幕信息獲利的;

(5)用公款旅行或變相用公款旅行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加營利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就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欺騙財政資金或社會保險基金的;

(3)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擅自變更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浪費國家資產或失去國有資產的;

(5)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招標和物資采購工作違反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

(三)利用職業身份誘惑、威脅或誤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單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欺詐的;

(六)工作態度差,影響社會。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品和信息的;

(二)組織、賣淫、賣淫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毒或組織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過計劃生育的;

(五)收養戀人的;

(六)有虐待、拋棄家庭或拒絕贍養、撫養、撫養義務等。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

第22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處罰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其中,如果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則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錄、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事業單位決定的,應向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部門或有關部門決定,其中本部門決定開除處分的,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四)根據處分決定權限,決定對該事業單位的員工進行處分、免除處分或撤銷事件。

(六)將處分決定書面通知處分事業單位的員工本人和有關單位,在一定范圍內發表。

處置決定自制作之日起生效。

第25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立案調查,不應繼續履行職責的,可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有關部門暫停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事件的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錄用合同、出國(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由兩名以上事務人員進行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誘惑、欺詐等非法收集的證據。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六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七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八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九

第一條是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職工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法律、法規認可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員工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法律、法規認可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處理。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事實清晰,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手續合法,手續齊全。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分類和適用。

第五條是:。

(一)警告;

(2)記住;

(三)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

(四)開除。

第六條是處分的時間。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得12個月。

(3)降低職場等級或退休,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的處分決定年度審查不能確定為優秀等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錄處分的,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合格以上等級。

事業單位員工受到降低職場等級處分的,從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職場等級的錄用,根據事業單位收入分配的相關規定決定工資待遇的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處分后錄用的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以上等級。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審查、工資待遇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職工被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記錄上述處分時,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工作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必須取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處分的行為,應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應給予其中最重的處分的除外多種相同種類的處分,應給予其處分,但處分期間應由一個處分期間以上、兩個處分期間和以下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理期間受到新處理的,其處理期限為原處理期限尚未執行的期限和新處理期限之和,但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重新處理。

(一)在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發揮主要作用的;

(二)隱瞞、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供應或阻止他人暴露檢舉,提供證據資料的;

(四)保護同事的;

(五)法律、法規、規則規定的其他重要故事。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從輕處分。

(一)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是事實。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的,應減輕處分或免除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之一,應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內從重到輕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的,除本規定第3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外,應減輕處分等級處分。應給予警告處分,有減輕處分的情況,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處置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處置。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發言,組織或參加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參與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海外資助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受到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海外邀請、報酬,批判教育拒絕糾正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法規和政策,產生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國,未經批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資格或取得外國國籍的;

(7)具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籍、音像產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家(國境)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不明真相被強迫參加,受到批評教育后確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分。

(一)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不服從指揮、調動或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

(三)違規指揮、違規操作損害人民生命財產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7)泄露工作中掌握的內幕信息,產生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的行為。

如果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請記住以上處分。

(一)貪污、賄賂、賄賂、賄賂、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為本人或他人尋求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和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證明書的;

(四)利用知識或掌握的內幕信息獲利的;

(5)用公款旅行或變相用公款旅行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加營利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就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欺騙財政資金或社會保險基金的;

(3)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擅自變更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浪費國家資產或失去國有資產的;

(5)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招標和物資采購工作違反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

(三)利用職業身份誘惑、威脅或誤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單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欺詐的;

(六)工作態度差,影響社會。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品和信息的;

(二)組織、賣淫、賣淫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毒或組織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過計劃生育的;

(五)收養戀人的;

(六)有虐待、拋棄家庭或拒絕贍養、撫養、撫養義務等。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

第22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處罰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其中,如果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則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錄、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事業單位決定的,應向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部門或有關部門決定,其中本部門決定開除處分的,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四)根據處分決定權限,決定對該事業單位的員工進行處分、免除處分或撤銷事件。

(六)將處分決定書面通知處分事業單位的員工本人和有關單位,在一定范圍內發表。

處置決定自制作之日起生效。

第25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立案調查,不應繼續履行職責的,可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有關部門暫停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事件的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錄用合同、出國(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由兩名以上事務人員進行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誘惑、欺詐等非法收集的證據。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頒布施行以來,部分地方和單位提出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落實中央從嚴管理干部要求,進一步規范事業單位處分工作,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經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處分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除有特別規定外,均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舉辦單位”欄所記載的部門為準。

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按照《處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于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規定。

三、受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按規定調整崗位且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合格檔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為由重復處理。

五、對同時在管理和專業技術兩類崗位任職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時,應當同時降低兩類崗位的等級,并根據違紀違法的情形與崗位性質的關聯度確定降低崗位類別的主次。

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存在違紀違法行為,有關單位不處分或者不按規定處理的,應當根據《處分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因上述情形造成辦案期限超過12個月的,由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相關單位或部門在1個月內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八、處分期滿后,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解除處分的,應當自處分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分解除時間自處分期滿之日起計算,并在解除處分決定中注明。

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其他事業單位工作或者原處分決定單位出現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新單位執行原處分決定。

十、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事業單位的,原處分決定繼續執行。處分期滿后,由所在事業單位商原處分決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處分決定。

十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無崗位等級可降而降低薪級工資的,處分解除后,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薪級工資。

十二、按照《處分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應當立案調查并按程序作出調查結論,明確其應受處分的種類。對于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其養老保險等相應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三

在忙忙碌碌中,我順利的完成了本年度的各項工作任務。現將一年來的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政治思想方面:一年來,我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學習黨的基本理論和重要著作,特別是認真學習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用科學發展觀不斷充實和完善自我,模范地遵守教師職業道德,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堅定共產主義理想和社會主義信念,努力把自己鍛煉成適應時代要求和發展的人民教師。我對待工作精益求精,對待學生有火一般的熱情。我熱愛所從事的教育事業,關心愛護學生。忠誠于黨的教育事業。我用我的心去教誨我的學生,我用我的情去培育我的學生。

二、工作方面:我服從領導安排除完成校領導給予的份內工作檔案管理、圖書管理外,還完成領導安排的兼職工作,幫助幼兒園教師看管孩子。我加強學習,不斷提高思想業務素質。“學海無涯,教無止境“,只有不斷充電,才能維持教學的青春。一年來,我廣泛涉獵各種知識,形成比較完整的知識結構,嚴格要求學生,尊重學生,發揚教學民主,使學生學有所得,從而不斷提高自己的教學水平和思想覺悟,并順利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積極參與聽課、評課,虛心向同行學習教學方法,博采眾長,提高教學水平。培養多種興趣愛好,利用圖書管理的方便條件博覽群書,不斷擴寬知識面,為教學內容注入新鮮血液。

三、一年來,我協助校領導認真開展資料整理和存檔工作,順利完成了上級領導的各項檢查驗收。同時我積極參與學校課題研究資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參與州級十一五課題的研究并獲得結題證書,參與十二五省級規劃課題的研究,獲得了階段性成果。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四

第一條是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職工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法律、法規認可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員工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法律、法規認可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分類和適用。

第五條是:。

(一)警告;

(2)記住;

(三)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是處分的時間。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得12個月。

(3)降低職場等級或退休,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的處分決定年度審查不能確定為優秀等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錄處分的,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合格以上等級。

事業單位員工受到降低職場等級處分的,從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職場等級的錄用,根據事業單位收入分配的相關規定決定工資待遇的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處分后錄用的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以上等級。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審查、工資待遇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職工被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記錄上述處分時,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工作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必須取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處分的行為,應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應給予其中最重的處分的除外多種相同種類的處分,應給予其處分,但處分期間應由一個處分期間以上、兩個處分期間和以下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理期間受到新處理的,其處理期限為原處理期限尚未執行的期限和新處理期限之和,但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反紀律,需要處分的,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重新處理。

(一)在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發揮主要作用的;

(二)隱瞞、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供應或阻止他人暴露檢舉,提供證據資料的;

(四)保護同事的;

(五)法律、法規、規則規定的其他重要故事。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從輕處分。

(一)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是事實。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的,應減輕處分或免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之一,應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內從重到輕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的,除本規定第3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外,應減輕處分等級處分。應給予警告處分,有減輕處分的情況,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處置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處置。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發言,組織或參加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參與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海外資助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受到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海外邀請、報酬,批判教育拒絕糾正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法規和政策,產生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國,未經批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資格或取得外國國籍的;

(7)具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籍、音像產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家(國境)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不明真相被強迫參加,受到批評教育后確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分。

(一)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不服從指揮、調動或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

(三)違規指揮、違規操作損害人民生命財產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自退休,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不能處理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7)泄露工作中掌握的內幕信息,產生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的行為。

如果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請記住以上處分。

(一)貪污、賄賂、賄賂、賄賂、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為本人或他人尋求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和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證明書的;

(四)利用知識或掌握的內幕信息獲利的;

(5)用公款旅行或變相用公款旅行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加營利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就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欺騙財政資金或社會保險基金的;

(3)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擅自變更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浪費國家資產或失去國有資產的;

(5)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招標和物資采購工作違反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

(三)利用職業身份誘惑、威脅或誤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單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欺詐的;

(六)工作態度差,影響社會。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品和信息的;

(二)組織、賣淫、賣淫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毒或組織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過計劃生育的;

(五)收養戀人的;

(六)有虐待、拋棄家庭或拒絕贍養、撫養、撫養義務等。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

第22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處罰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其中,如果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則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錄、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事業單位決定的,應向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部門或有關部門決定,其中本部門決定開除處分的,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四)根據處分決定權限,決定對該事業單位的員工進行處分、免除處分或撤銷事件。

(六)將處分決定書面通知處分事業單位的員工本人和有關單位,在一定范圍內發表。

處置決定自制作之日起生效。

第25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立案調查,不應繼續履行職責的,可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有關部門暫停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事件的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錄用合同、出國(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由兩名以上事務人員進行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誘惑、欺詐等非法收集的證據。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心得體會(模板16篇)篇十六

(三)法定節日加班: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頒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勞動節,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說,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300%的工資。

(四)計件工資時的加班加點: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五)綜合計算工時的加點:依據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頒發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因此,實行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數超過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時間超過167.4小時的,應該視為加點,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150%的工資。

每月制度工作天數(即月平均工作天數)明確規定為20.92天,月平均工作時間為167.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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