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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一
考慮到事業單位的特點及實際情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分三款明確規定了適用范圍。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是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一般性原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蓖瑫r,由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比較復雜,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备鶕@一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細分為兩種:一是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二是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簡稱“不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鑒于第一種參公管理的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職責、紀律要求等差別不大,所以2007年出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睘榕c《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銜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作出規定,對于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處分,而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監察對象范圍,事業單位中有下列三類人員屬于監察對象:
三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
違紀的處分都有哪些。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分為四種,即: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通常,我們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視為一個處分種類,因為“降低崗位等級”和“撤職”代表的是同一個處分檔次,只是二者適用的對象不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撤職處分只適用于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而“降低崗位等級”適用于事業單位其他人員。
警告,是最輕微的一種紀律處分方式,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管理紀律,情節較為輕微,仍可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記過,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失,但仍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類型,合理的適用記過可以有效地處理一些相對較輕的違法違紀行為,緩沖警告與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之間的處分落差。
降低崗位等級,是降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級別的紀律制裁方式,是指對違法違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崗位等級內,比照原級別降低一個等級以上的處分制度。降低崗位等級處分適用于違反事業單位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應當降低現有工作崗位等級和工資福利待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撤職,是撤銷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的紀律制裁方式,被撤職者如果沒有同時受到辭退、調離等處理的,仍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職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較重損失,不能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開除,是解除受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紀律制裁方式。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開除后,即不再具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關系也隨之解除。開除處分適用于嚴重違反事業單位紀律,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不宜留在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
同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對受處分的期間作了規定:“(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所謂“受處分的期間”,是指受到處分的有效期間,即處分后果的影響期間。根據該條規定,警告的處分期限為6個月;記過為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為24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二
一、為了充分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一代新人,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嚴格學籍管理。依據江蘇省教育委員會的`《全日制普通中學學籍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學生嚴重違犯《中學生守則》、《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學校規章制度以及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條例和法令,學校給予必要的處分。
三、根據省教委《學籍管理規定》,處分分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勸其退學和開除學籍六種。
四、凡犯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警告處分:
1、曠課節數達三天(二十四)以上者;寄宿生經常不上夜自習,外出看電影或參加其它活動,經教育仍有發生者。
2、同學間謾罵、打架或嚴重不尊重教師和職工,經教育對錯誤不能認識者。
3、考試作弊、破壞考場紀律者。
4、故意破壞課堂紀律,嚴重影響教學秩序者。
5、經常逃避勞動者。
6、吸煙、酗酒或傳看、傳抄淫穢書畫者。
7、故意損壞公共財物者。
8、違反公共秩序及其它社會法規,給學校聲譽造成輕度影響者。
五、凡犯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嚴重警告處分:
1、受到警告的處分后,仍不思悔改繼續再犯者。
2、違犯警告條文,后果特別嚴重者。
3、男女同學之間不正常交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者。
4、在校內外有偷竊行為,損害學校聲譽或經教育對錯誤不能認識者。
六、凡有下列錯誤之一者,應予以記過的處分:
1、凡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處分后,仍不思悔改再次重犯者。
2、犯有嚴重警告第三條、第四條條文的錯誤,后果特別嚴重者。
3、違反國家有關法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者。
七、凡受到記過處分,仍不思悔改繼續再犯者,應予以留校察看的處分,留校察看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
八、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不記入學生學籍卡,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應記入學生學籍卡。調查筆錄、處理結果、處分決定等文件應存檔備查,并將情況報市、鎮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九、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由班主任提出,政教處核實、校長室批準后宣布。
十、警告處分在年級大會上宣布,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的處分在全校師生大會上宣布或張貼布告,并通知學生家長。
十一、學生處分后一學年內,確實改正錯誤,進步顯著者,經校長室討論批準,可以在原有范圍內撤銷處分,已注入本人學籍卡和檔案的可在學籍卡和檔案內注明,但不得銷毀。
十二、處分僅僅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不是唯一的法寶,處分必須在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后實行。
十三、本暫行規定的解釋權屬學校行政會議。
本暫行規定自20xx年十月九日起執行。
文檔為doc格式。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三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四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組織人事部門: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頒布施行以來,部分地方和單位提出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為落實中央從嚴管理干部要求,進一步規范事業單位處分工作,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經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處分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除有特別規定外,均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舉辦單位”欄所記載的部門為準。
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按照《處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于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規定。
三、受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按規定調整崗位且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合格檔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為由重復處理。
五、對同時在管理和專業技術兩類崗位任職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時,應當同時降低兩類崗位的等級,并根據違紀違法的情形與崗位性質的關聯度確定降低崗位類別的主次。
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存在違紀違法行為,有關單位不處分或者不按規定處理的,應當根據《處分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因上述情形造成辦案期限超過12個月的,由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相關單位或部門在1個月內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八、處分期滿后,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解除處分的,應當自處分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分解除時間自處分期滿之日起計算,并在解除處分決定中注明。
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其他事業單位工作或者原處分決定單位出現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新單位執行原處分決定。
十、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交流到事業單位的,原處分決定繼續執行。處分期滿后,由所在事業單位商原處分決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處分決定。
十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無崗位等級可降而降低薪級工資的,處分解除后,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薪級工資。
十二、按照《處分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應當立案調查并按程序作出調查結論,明確其應受處分的種類。對于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其養老保險等相應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五
第六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招錄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當次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或者故意損毀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五)在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規定以外位置標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標記的;
(六)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的,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七)其他應給予當次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記錄期限為五年:
(一)抄襲、協助抄襲的;
(二)持偽造證件參加考試的;
(三)使用禁止自帶的通訊設備或者具有計算、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
(四)其他應給予取消本次考試資格處理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報考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中央一級招錄機關作出處理。報考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八條報考者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特別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其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長期記錄:
(一)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在閱卷過程中發現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經閱卷專家組確認的,由具體組織實施考試的考試機構給予其該科目(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省級以上考試機構確定作答內容雷同的具體方法和標準。
報考者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視具體情形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報考者應當自覺維護考試錄用工作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情節嚴重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錄用工作場所秩序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報考者的;
(四)其他擾亂考試錄用管理秩序的行為。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六
第三十七條中央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本行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制定市(地、州、盟)級以下黨委和政府直屬以及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和人大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5月28日起施行。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七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八
(三)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原則;。
(四)分級分類管理原則;。
(五)依法依規辦事原則。
第五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職責,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任職條件和資格。
(三)有相關的專業素質或者從業經歷,熟悉有關政策法規和行業發展情況,業界聲譽好;。
(四)事業心和責任感強,熱愛公益事業,求真務實,團結協作,遵紀守法,廉潔從業,群眾威信高。
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領導人員,應當牢固樹立黨建責任意識,熟悉黨務,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職領導人員,應當具有駕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帶隊伍,民主作風好。
(一)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歷。
(三)從管理崗位領導職務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具有副職崗位兩年以上任職經歷;從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具有下級正職崗位三年以上任職經歷。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符合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要求。
第八條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職務的,其任職資格應當符合第七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并且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崗位)任職經歷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經歷。
第九條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適當放寬任職資格。
放寬任職資格以及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職務正職或者擔任四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必須從嚴掌握。
第三章選拔任用。
第十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根據事業單位不同領導體制和領導班子建設實際,提出啟動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工作意見。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配備,必須嚴格按照核定或者批準的領導職數和崗位設置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選拔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根據行業特點和崗位要求,可以采取組織選拔、競爭(聘)上崗、公開選拔(聘)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關機構遴選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對事業單位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選拔任用條件,結合行業特點和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
第十四條綜合分析人選的考察考核、一貫表現和人崗相適等情況,全面歷史辯證地作出評價,既重管理能力、專業水平和工作實績,更重政治品質、道德品行,防止簡單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五條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區別不同情況實行選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對行政領導人員,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實行聘任制的,聘任關系通過聘任通知、聘任書、聘任合同等形式確定,所聘職務及相關待遇在聘期內有效。
第十六條提任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提任非選舉產生的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試用期一般為一年。
第十八條選拔任用工作具體程序和要求,參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事業單位實際確定。
第四章任期和任期目標責任。
每個任期一般為三至五年,在同一崗位連續任職一般不超過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任職年限。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任期目標內容的設定,應當體現不同行業、不同類型事業單位特點,注重打基礎、利長遠、求實效。
第二十一條任期目標由事業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確定,領導班子的任期目標一般應當報經主管機關批準或者備案。
制定任期目標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注意體現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五章考核評價。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評價以任期目標為依據,以日常管理為基礎,注重業績導向和社會效益,突出黨建工作實效。
積極推進分類考核,注意改進考核方法,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條綜合分析研判考核情況和日常了解掌握情況,客觀公正地作出評價,形成考核評價意見,確定考核評價等次。
領導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良好、一般、較差;領導人員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條考核評價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建設和領導人員培養、使用、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
第二十五條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培養教育制度,加強政治引領和能力培養,強化崗位培訓,注重實踐鍛煉,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條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交流制度,統籌推進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黨政機關和國有企業之間領導人員的交流。注意選拔事業單位優秀領導人員進入黨政領導班子。
第二十七條任期結束后未達到退休年齡界限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適合繼續從事專業工作的,鼓勵和支持其后續職業發展;其他領導人員,根據本人實際和工作需要,作出適當安排。
第二十八條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收入分配制度,根據事業單位類別,結合考核情況合理確定領導人員的績效工資水平,使其收入與履職情況和單位長遠發展相聯系,與本單位職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關系。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監督約束。
第三十條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履行對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監督責任。
第三十一條監督的重點內容是:貫徹執行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依法依規辦事,執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職責,行風建設,選人用人,國有資產管理,收入分配,職業操守,廉潔自律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發揮黨內監督、民主監督、法律監督、審計監督和輿論監督等作用,綜合運用考察考核、述職述廉、民主生活會、巡視、提醒、函詢、誡勉等措施,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進行監督。
嚴格實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經濟責任審計、問責和任職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人事紀律、工作紀律、財經紀律、廉潔從業紀律的,以及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章退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三)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職的。
第三十五條實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程序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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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九
第一,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
所謂過罰相當,是指給予一個人的處罰程度要與其所犯過錯的大小相適應,既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輕的人以較重的處罰,也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重的人以較輕的處罰,從而做到追究違法行為不枉不縱。
第二,有利于執法標準的統一。
在以往的立法中,關于對違法行為規定什么種類的行政處分,往往不作細致的規定,這樣就容易造成在執法過程中的標準不統一,對同樣的違法行為,給予的處分種類可能不一樣,有的嚴一些,有的寬一些,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在行政復議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注意了這一問題,規定了一個不同種類行政處分的梯度,這樣有利于執法標準的統一,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令第18號,下稱18號令)于209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系統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專門性國務院部門規章,結束了全國人大常委會1957年10月23日批準的《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于1月1日被廢止以后,對事業單位中非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紀律處分基本無法可依的歷史。
適用的單位范圍。
18號令適用于行政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自無異議,但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所屬的事業單位是否適用不是很明確。應當指出的是,18號令系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國務院法制辦共同起草,因受立法法規定的立法體制的限制,在發布18號令時,中央組織部無法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聯合署名,只能參照制定公務員法配套規定時,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發布并由中央組織部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印發通知的方式,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聯合制發《關于印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人社部函[]290號)來進一步明確適用范圍,即18號令適用于所有事業單位。
適用的人員范圍。
18號令明確規定對機關的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可參照執行,一些同志認為18號令沒有明確規定事業單位中的工勤人員可以參照執行,即對事業單位中的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在立法上還是空白。對此,應當指出的是,除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外,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三種類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在其與所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中明確相應的崗位類別。也就是說,事業單位中的工勤人員實際上在聘用合同中明確的是工勤技能崗位,對其紀律處分應適用18號令,不存在參照執行的問題。
規定的處分種類。
18號令規定,監察機關對事業單位中的監察對象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依照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但18號令規定的處分種類中的降低崗位等級處分,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對降低崗位等級處分作出監察決定。對此應當指出的是,18號令規定的`降低崗位等級這一處分種類,是專門針對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無法適用撤職處分而設定的,內涵與撤職處分并無實質不同;且18號令系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國務院法制辦共同制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監察部對行政監察法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有解釋權,故監察機關可以作出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監察決定。
溯及力。
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規章不溯及既往,18號令亦應遵循;對18號令施行前的行為,如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會計法等單行法規的規定,可按照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的規定和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適用該單行法規或者18號令,其中對該單行法規認為是違紀且應予處分,但未明確處分幅度的,可參考18號令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確定;對18號令施行前的行為,如按照18號令規定屬于違紀,但行為時是否違紀沒有相應法規作為判斷依據難以確定的,在處理時需慎重考慮,確需處理的可考慮采取考核、解除合同、到期不續聘等組織處理方式。
賭博行為。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賭博行為需具備參加賭博屢教屢犯,或者賭資較大等條件,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18號令均規定只要參與賭博即構成違紀。一些同志認為,這使得有些賭博行為難以按照違反黨紀處理,但卻可以按照違反政紀處理,導致在處理結果上失衡。對此應當明確的是,《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18號令所規定的參與賭博即構成違紀,前提應當是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即以營利為目的或參與賭博賭資較大,并非只要參與賭博即構成違紀,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明顯較《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18號令規定更重一些,即使賭資數額不大但屢教屢犯的也構成違紀,也就是說不存在處理失衡的問題。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一
在法定節假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并不得以調休、補休替代。
在休息日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調休或補休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如果單位未向員工明確調休或補休時間,員工皆有權要求兩倍工資報酬。
在工作時延長勞動時間的,應支付不低于勞動者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用人單位要求員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費是違法的。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三
(三)法定節日加班: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頒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勞動節,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說,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就應該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300%的工資。
(四)計件工資時的加班加點: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五)綜合計算工時的加點:依據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頒發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币虼耍瑢嵭芯C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數超過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時間超過167.4小時的,應該視為加點,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支付加班費,即加班費不低于150%的工資。
每月制度工作天數(即月平均工作天數)明確規定為20.92天,月平均工作時間為167.4小時。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四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五
干部一般是指國家機關、軍隊和人民團體的公職人員,以及承擔一定領導或管理工作的人員ldquo干部是黨和國家事業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歡迎品鑒!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考核、工資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六
第一條是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職工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
法律、法規認可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員工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具有法律、法規認可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對上述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序和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分類和適用。
第五條是:。
(一)警告;
(2)記?。?/p>
(三)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六條是處分的時間。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得12個月。
(3)降低職場等級或退休,24個月。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的處分決定年度審查不能確定為優秀等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錄處分的,受到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現在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合格以上等級。
事業單位員工受到降低職場等級處分的,從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職場等級的錄用,根據事業單位收入分配的相關規定決定工資待遇的處分期間,不得錄用超過處分后錄用的職場等級的職場,年度審查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以上等級。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任命、審查、工資待遇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職工被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記錄上述處分時,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工作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必須取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處分的行為,應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應給予其中最重的處分的除外多種相同種類的處分,應給予其處分,但處分期間應由一個處分期間以上、兩個處分期間和以下決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理期間受到新處理的,其處理期限為原處理期限尚未執行的期限和新處理期限之和,但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反紀律,需要處分的,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重新處理。
(一)在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發揮主要作用的;
(二)隱瞞、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供應或阻止他人暴露檢舉,提供證據資料的;
(四)保護同事的;
(五)法律、法規、規則規定的其他重要故事。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從輕處分。
(一)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是事實。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積極說明違法違紀行為,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復損失的,應減輕處分或免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之一,應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內從重到輕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的,除本規定第3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外,應減輕處分等級處分。應給予警告處分,有減輕處分的情況,分。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應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處置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處置。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發言,組織或參加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參與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海外資助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受到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海外邀請、報酬,批判教育拒絕糾正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法規和政策,產生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國,未經批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資格或取得外國國籍的;
(7)具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籍、音像產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家(國境)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不明真相被強迫參加,受到批評教育后確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分。
(一)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不服從指揮、調動或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
(三)違規指揮、違規操作損害人民生命財產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自退休,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不能處理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7)泄露工作中掌握的內幕信息,產生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的行為。
如果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請記住以上處分。
(一)貪污、賄賂、賄賂、賄賂、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為本人或他人尋求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和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證明書的;
(四)利用知識或掌握的內幕信息獲利的;
(5)用公款旅行或變相用公款旅行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加營利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就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欺騙財政資金或社會保險基金的;
(3)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擅自變更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浪費國家資產或失去國有資產的;
(5)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招標和物資采購工作違反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
(三)利用職業身份誘惑、威脅或誤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申報單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欺詐的;
(六)工作態度差,影響社會。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一)項規定行為的,記錄以上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品和信息的;
(二)組織、賣淫、賣淫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毒或組織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過計劃生育的;
(五)收養戀人的;
(六)有虐待、拋棄家庭或拒絕贍養、撫養、撫養義務等。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
第22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處罰的,給予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以上的處分。其中,如果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則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一)警告、記錄、降低職場等級或撤職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事業單位決定的,應向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部門或有關部門決定,其中本部門決定開除處分的,向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四)根據處分決定權限,決定對該事業單位的員工進行處分、免除處分或撤銷事件。
(六)將處分決定書面通知處分事業單位的員工本人和有關單位,在一定范圍內發表。
處置決定自制作之日起生效。
第25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立案調查,不應繼續履行職責的,可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有關部門暫停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事件的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錄用合同、出國(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由兩名以上事務人員進行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誘惑、欺詐等非法收集的證據。
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國務院監察機關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七
第一,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
所謂過罰相當,是指給予一個人的處罰程度要與其所犯過錯的大小相適應,既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輕的人以較重的處罰,也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重的人以較輕的處罰,從而做到追究違法行為不枉不縱。
第二,有利于執法標準的統一。
在以往的立法中,關于對違法行為規定什么種類的行政處分,往往不作細致的規定,這樣就容易造成在執法過程中的標準不統一,對同樣的違法行為,給予的處分種類可能不一樣,有的嚴一些,有的寬一些,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在行政復議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注意了這一問題,規定了一個不同種類行政處分的梯度,這樣有利于執法標準的統一,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
讀書破萬卷,下筆如有神。為大家分享的5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政策問答就到這里了,希望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寫作方面給予您相應的幫助。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八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第三條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五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三條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己藨斅犎》諏ο蟮囊庖姾驮u價。
第二十一條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獎勵和處分。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2024年規定心得體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優秀19篇)篇十九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嚴肅工作紀律,規范工作人員行為,維護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促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管理水平不斷提高,增強責任意識,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督促全體工作人員認真履行崗位職責,保證集團公司在安全、高效的程序下運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規定,結合集團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與集團公司(包括子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勞務關系及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所有員工(以下簡稱工作人員)。
第三條工作人員違紀違規(即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各項規章制度,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集團公司財產造成損失、聲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本人被行政處罰、治安處罰、司法處罰、紀律處罰等任一情形)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工作人員中的中共黨員違紀違規,需要給予處分的,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本規定等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責任到人,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二)實事求是,證據確鑿,公平、公正原則;
(三)懲前毖后、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四)追錯問責,程序合規,誰主管誰負責原則。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處分種類: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解除勞動合同。
降級、降薪留崗處分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撤職、留用察看處分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受處分的期限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降薪留崗,二十四個月;撤職、留用察看,二十四個月或三十六個月;停薪待崗,二十四個月或三十六個月。
第六條受到處分的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評選先進,不得授予任何榮譽稱號,不得晉升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不得列為后備干部,不得提高職級和工資(薪金)檔次。
第七條受到處分的工作人員,在處分期限內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獎金。
(一)受黨內警告處分的黨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0%;受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黨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5%;受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的黨員,取消其受處分期間全部浮動工資;受開除黨籍處分的黨員,取消其三年內全部浮動工資。
(二)受警告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0%;受記過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5%;受記大過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30%;受降級、降薪留崗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50%。
(三)受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工作人員,集團公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其工作崗位,根據其所在工作崗位發給相應的勞動報酬,取消其受處分期間全部浮動工資。
(四)受停薪待崗處分的工作人員,等候集團公司安排工作崗位,在此期間停發放勞動報酬,五險一金全部由本人承擔。
第八條工作人員受到降級、降薪留崗處分的,在處分期內不得擔任與原任職務同級或者高于原任職務的工作;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的,其職務應予撤銷。
工作人員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集團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組織人事部按規定辦理解除其勞動合同手續。
第九條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含兩種)需要給予處分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又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條二人及其以上共同違反本規定的,根據其在共同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違紀違規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
第十二條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規定分則中違紀違規行為所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規定分則中違紀違規行為所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阻撓、干擾組織調查的;包庇同案人員的;
(三)拒不退還違紀違規所得或者拒不履行賠償責任的;
(五)在受處分期間再次發生違紀違規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
(六)其他需要從重或加重的情節。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
(二)主動上交違紀違規所得或者主動賠償集團公司經濟損失的;
(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的,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有其他需要從輕或減輕處分的。
第十五條違紀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未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可以免予處分。
確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因當事人確已向上級領導提出建議而未被采納的,可免予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提醒談話、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整改。
(一)出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
(二)反映的問題年代久遠、難以查證的;
(三)反映的問題事出有因、查無實據的;
(四)有違紀違規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極??;
(五)存在一定問題,雖不構成違紀但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批評和整改的問題。
第十七條各基層單位及機關各部門班子集體作出違紀違規決定的,對共同參與人員,按共同違紀違規處理,并按各自在共同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承擔的責任分別處理。
班子成員對作出違紀違規決定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工作人員因違反本規定給國家和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給予相應處分外,還可依據損失情況要求工作人員賠償經濟損失。經濟賠償標準由集團公司結合實際并參照相關規定確定。拒絕賠償的,集團公司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繳,情節嚴重的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賠償可以要求工作人員直接以現金形式支付,也可從工作人員工資(薪金)、獎金(浮動工資)等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當月工資總額的20%??鄢洕r償后的實際工資性收入不得低于本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工作人員發生違紀違規行為需要給予處分,但因不明原因下落不明的,應當依據本規定給予處分,下達處分決定。
(一)處分決定下達后,要依法在三十日內將處分決定送達至被處分人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親屬,或通過媒體予以公告。無法送達的,送達人員要做好相關記錄。
(二)公告發出三十日內被處分人未到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組織人事部直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章對違法犯罪職工的紀律處分及處理。
第二十條工作人員因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有期徒刑被宣告**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被宣告管制、拘役的人員,其一切職務自然撤銷,并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被法院宣判構成犯罪免予刑事處分的,根據情節給予降級、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執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集團公司紀委審理核實后,并報集團公司黨委批準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工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紀在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評先評優,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得辦理出國(境)和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集團公司紀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工作人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政務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國家、企業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章分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六)組織、參加嚴重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罷工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制造、傳播、私藏違法違禁物品,打架斗毆、尋釁鬧事、酗酒滋事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賭博、迷信等社會丑陋活動的;
(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的;
(四)吸毒后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及其他危險駕駛機動車行為的;
(七)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四)項規定行為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條有涉毒行為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工作人員初次涉毒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給予降級及以上處分,其他人員給予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
(二)工作人員累計兩次及兩次以上涉毒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給予撤職及以上處分,其他人員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解除勞動合同。
(三)工作人員因涉毒受到本規定上述處分期間,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應及時調整其工作崗位,調離管理、技術等重要崗位,不得從事涉錢、涉物、安全、設備操作駕駛等崗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六)違規收取、上繳、使用專項經費、管理經費等各類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四)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五)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擅自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擴大福利、補貼范圍,濫發獎金、有價證券和實物;
(八)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十二)擅自出借、轉讓或者有償提供本人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或者職稱證書的;
(十五)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不按規定組織、參與聚集性活動,故意瞞報、漏報有關信息的;
(三)貪污、挪用、截留防控錢物,管控措施不力的;
(四)其他違反應對公共突發事件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四)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1.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10%經濟賠償,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15%經濟賠償,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二十萬元以上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20%經濟賠償,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五)發生群體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違反安全生產和健康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六)其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二)擅自涂改、銷毀、丟失合同及相關資料,引發合同糾紛的;
(四)其他違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違規轉包、分包工程項目,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三)項目經費開支超范圍、超預算、超標準的,簽認不實工程數量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虛列、多列工程數量和投資,違規編制概算和蓄意高套計價單價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項目建設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四)在平時或承辦、接觸法律糾紛案件時中存在以下行為:
1.故意損害集團公司行為的;
上述三種情形,不以行為時是否涉案為判定和處分標準。
(五)其他違反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六)其他違反檔案、文件、資料、印章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支持、包庇、參加黑惡勢力活動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在組織審查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拒不執行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處分決定的;
(二)對檢舉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三)誣告陷害調查人員的。
第五章處分權限和程序。
第四十六條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對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具有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進行調查的職責和權力。
集團公司相關部門負責按照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處分決定辦理相關手續。
其他單位、部門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應當按規定程序及時向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移交工作人員違紀違規相關材料,由紀檢監察部調查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七條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由集團公司紀委按照人事管理權限辦理。給予工作人員警告及其以上處分的,由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決定,報集團公司黨委批準后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八條集團公司紀委對涉嫌違紀違規工作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對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進行初步核實;
(二)初步核實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經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批準后立案調查;
(六)責任追究采取倒查制,凡是流程經過的相關人員,都在追究范圍內,受處分工作人員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應于處分決定下達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集團公司紀委提出書面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經調查確屬處理錯誤的,應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為,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經集團公司紀委研究,并報集團公司黨委批準可以暫停其履行職務。
工作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集團公司紀委同意,不得出境、辭職;被調查工作人員所在單位、部門不得對其交流、提拔、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條集團公司市場化用工人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和集團公司其它相關規章制度的,集團公司有權責令相關單位按照本規定對市場化用工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對違紀違規的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一律予以退回勞務派遣公司處理。
第六章復審、復核、申訴。
第五十一條工作人員對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申請復審、復核。
第五十二條復審、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審、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團公司紀委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團公司紀委應當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處罰依據錯誤的;
(二)對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
(四)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五條工作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職務、職級、級別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因變更而減輕處分的工作人員薪酬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處分的解除。
第五十七條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經集團公司紀委核實,報黨委批準,履行相關程序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四)將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人事檔案和廉政檔案,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職務按照集團公司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級、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規定已經集團公司黨委會、工會討論并同意,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公示完畢,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集團公司現有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與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上級有關規定為準。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共**集團有限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