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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委托和代理的根本區別篇一
問題:
(1)天鵝公司事先不知曉全宇公司系受大興公司委托購買彩電,知悉這一情況后,天鵝公司能否要求大興公司支付貨款?為什么?
(2)全宇公司與天鵝公司訂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效力如何?為什么?
(3)大興公司多收的5臺彩電應如何處理?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車輛逃逸,20臺受損彩電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5)如天鵝公司以全宇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后,在訴訟過程中,天鵝公司認為要求大興公司支付貨款更為有利,能否改為主張由大興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為什么?
答:(1)可以。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因此,在第三人天鵝公司知曉情況后,可以向委托人主張權利,要求大興公司支付貨款。
(2)定金條款部分無效。因為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的20%,超過部分無效。全宇公司與天鵝公司間買賣合同的標的額是130萬元,全宇公司支付了定金30萬元。《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擔保法解釋》第12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宇公司支付的定金超過了主合同標的額的20%,對于超過的部分無效,但對于符合法律要求的20%應當是有效的。因此,定金條款部分無效。
(3)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天鵝公司。全宇公司替大興公司購買的彩電數量是500臺,但是天鵝公司人員誤發為505臺。全宇公司對多取得的5臺彩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由此受到損失的天鵝公司。
(4)由天鵝公司承擔。《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損失在賣方天鵝公司將標的物交付給買方以前發生,其應當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5)不能。因為第三人選定了相對人后,不能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一旦第三人天鵝公司選定了主張權利的相對人,就不能再隨意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不能再主張由大興公司履行義務。